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4號抗 告 人 蕭金一即蕭健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段津薪等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訴請解除買賣契約,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以110年度補字第865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有補費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原審卷第173至175、177、191頁;本院卷第21頁)。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於同年11月11日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固略稱:未收受補費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親領補費裁定,並親書姓名、身分證、電話等個資,有收文資料足稽,是項主張,自不足採。抗告人復以其聲請訴訟救助,為原法院受理在案(110年度救字第1174號,下稱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在該事件未確定前,原法院不得駁回本件之訴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但查,抗告人於110年8月16日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受理在案,於同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10月7日寄存於同派出所,於同年月17日生送達之效力,加計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與5日之在途期間,系爭訴訟救助事件應於同年11月1日因抗告期間屆滿,抗告人未提起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於同年11月30日始不服提起抗告,於同年12月23日因抗告不合法為原法院駁回,有該事件卷宗所附裁定、送達證書可參(見系爭訴訟救助事件卷第21至22、23、69頁)。是原裁定係於系爭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後,始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為無據。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