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4號再 抗告 人 蕭金一即蕭健義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段津薪等間解除買賣契約事件,不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抗告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同法第495條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再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依照首揭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