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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5號抗 告 人 許錦榮相 對 人 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林國隆相 對 人 鍾依陵

林峻岳林咨辰林錦坤林友寬許耀仁

董裕琪

林怡宏林辰輔

林楷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段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6號),非屬因財產權涉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僅裁定准予返還伊溢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335元,尚餘1萬4,335元未准予返還(計算式:已繳納裁判費3萬3,670元-應徵裁判費3,000元-已准予返還裁判費1萬6,335元=1萬4,335元),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規定情形,為此聲請再審並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請求准予返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之送達(見原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10號卷影本),則加計法定抗告期間10日與在途期間2日後,原確定裁定應於109年5月27日即告確定(見本院卷第49頁)。本件再審聲請之不變期間自是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應於109年6月29日止屆滿(期間末日即109年6月28日為星期日,以其次日即109年6月29日代之、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惟抗告人遲至110年9月6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原審卷第11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抗告人雖主張其為本件再審聲請未逾5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屬合法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送達時,即已知悉再審理由,再審之不變期間即應自原確定裁定確定之日起算,已如前述。且抗告人並無表明有何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其再審之聲請仍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