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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李聰明代 理 人 李傑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間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以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28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依該判決主文第二項所載,執行抗告人應履行「正大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下稱系爭合夥)之結算義務,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53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相對人具狀聲請確定執行費用,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月20日裁定(下稱原處分)命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3000元〈含執行費3000元、鑑定費100萬元(下稱系爭鑑定費)〉。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改命抗告人負擔50萬3000元(即執行費3000元、鑑定費50萬元)、相對人負擔50萬元(即鑑定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均為資深會計師,具備會計查帳專業,本件僅需相對人提出其保管之合夥帳冊交伊閱覽,即可完成結算,無囑託第三人為結算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負有提出帳冊以供計算之協力義務,其以不信任伊為由拒絕提出帳冊原本,非正當理由,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命其提出,並於其拒絕提出時駁回其執行之聲請,竟以兩造欠缺互信基礎,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為由囑託鑑定,系爭鑑定費自非必要費用;縱屬必要,亦應由相對人負擔。又鑑定報告就多項會計科目無法表示意見,均係因鑑定人無法獲取足夠適切查核證據所致,顯見相對人虛構系爭合夥財產之項目,自應負擔系爭鑑定費;況伊與第三人林寬照等共8名退夥人前訴請相對人給付盈餘(下稱給付盈餘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42號判決(下稱842號判決)命相對人按合夥比例給付,僅命伊與其他退夥人共同負擔27%訴訟費用,原裁定竟命伊一人負擔高達50%鑑定費,亦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且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與上訴人(即相對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是抗告人為應履行結算義務之債務人,且迄相對人為本件執行聲請時,仍未能完成結算,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自有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強制執行之費用。抗告人雖主張兩造可自行結算,執行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帳冊原本供抗告人閱覽,即以兩造欠缺互信基礎為由囑託鑑定,非屬必要云云。惟相對人於105年11月16日具狀聲請執行,執行法院於同年11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履行與相對人為退夥結算之行為。抗告人於同年12月2日具狀,陳報其已提供合夥財產計算報告履行結算義務完畢,同時聲請囑託專業機構為結算鑑定。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06年1月19日到場,確認90年8月6日為退夥結算日,相對人並聲請囑託中山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鑑定,抗告人則於106年1月24日具狀陳報同意由該事務所之王明勝會計師為退夥結算之鑑定人(下稱鑑定人),經鑑定人於107年8月7日作成鑑定報告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觀諸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期間,兩造一再宣稱自己之資料均已提出,並臚列帳冊資料明細要求對方提出之情,可知兩造就退夥結算之範圍(包括會計科目、期間,退夥人代收服務公費之利息、合夥人暫支款應否列入計算等)、應由何人提出何種會計帳冊,甚至結算方式(採權責收付制或現金收付制)等相關事務爭執甚烈(見兩造歷次書狀),顯然欠缺互信基礎,如未囑託鑑定,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是執行法院為執行抗告人之退夥結算行為,依兩造聲請命王明勝會計師為退夥結算之鑑定,自屬必要,故系爭鑑定費為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三、惟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該行為所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準用。查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抗告人應為退夥結算,非僅止於抗告人為結算之一定行為,尚包括結算系爭合夥財產之會計帳冊蒐集、整理或結算等相關事務行為,端賴兩造協力,非一方可獨立完成。依前所述,兩造對彼此是否已盡提出帳冊資料之義務、系爭合夥財產結算範圍等事項,多所爭執,抗告人聲請囑託結算鑑定,自為其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本院審酌鑑定人於106年4月11日、6月21日、8月1日一再要求相對人提出結算所需之「90年8月6日之資產負債表及90年8月6日資產負債表科目餘額明細(應收債權及應付債務科目餘額明細)」、「90年1月1日至90年8月6日之執行業務收支表及其執行業務收入明細表」、「90年8月6日資產負債表之合夥財產狀況、於期後之收付款明細」等資料,相對人均未完整提出;嗣鑑定人於106年10月16日前往相對人營業所查核結算所需資料(包括前開資料),相對人復以資料已因納莉風災而毀損,仍未完整提出;且相對人就其主張存在之「合夥人往來」、「高雄往來」、「電腦往來」等科目所需相關資料,亦未能提出供鑑定人查核,顯已增加鑑定成本之情,認由相對人負擔系爭鑑定費之半數,應屬適當。抗告人雖以:另案842號判決僅命伊與其他退夥人共同負擔27%訴訟費用,原裁定命其一人負擔高達50%鑑定費為不當云云。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僅抗告人一人,執行標的為退夥結算之一定行為,與另案給付盈餘訴訟之當事人共8人,訴訟標的為請求相對人為金錢給付迥異(本院卷第73頁),自無比照該案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決定系爭鑑定費負擔比例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四、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應負擔之必要費用為執行費3000元、鑑定費50萬元,而此項費用已由相對人繳納,得求償於抗告人,是相對人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為50萬3000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