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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0號異 議 人 張芝菡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蘭妹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以對於執行程序抗告所受利益逾150萬元之抗告法院裁定,得再為抗告。又對於裁定教示欄得否抗告之記載,係由法院書記官所製作,如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於上開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11年2月25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乃無效裁定,該裁定教示條款縱須更正,亦應由法官為之。本院書記官於112年4月25日所為處分(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劉蘭妹以原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629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㈠異議人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之雅房(下稱系爭雅房)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㈡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50,050元本息;㈢異議人應自109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雅房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5,500元,及加計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假執行(案列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為2,174,794元【698,000元(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時,系爭雅房附近不動產交易平均單價約為698,000元/坪,本院卷第93、95頁)×10.3平方公尺 (系爭雅房之面積)×0.3025=2,174,7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附帶請求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二)又異議人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嗣異議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異議人不服,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駁回其抗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已如前述,異議人自得就系爭裁定再為抗告,系爭裁定教示欄「不得抗告」之記載,容有錯誤。再者,系爭裁定教示欄之記載,乃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依前揭說明,本院書記官自有權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以原處分就系爭裁定教示欄為更正。是以,原處分就系爭裁定教示欄更正為「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書記官無權更正系爭裁定之內容,其所為處分有誤,顯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以原處分就系爭裁定之教示欄所為更正,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曾明玉法 官 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