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所委託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拆除計畫,係連執行名義以外、伊之建物原有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依法設置之擋土牆與原有山坡地土方均一併拆除,顯已損害伊之權益,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自明。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於109年3月5日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應將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99-38、99-45、99-30地號)如附圖1(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及第3項:「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99-45地號如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上開系爭附圖B、F、J、C部分之駁崁下合稱系爭駁崁)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履行上開義務(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7頁),以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主張:依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已逾越系爭執行名
義之範圍,而一併拆除伊之建物原依法核可之水土保持工程、擋土牆與原有山坡地土方云云。惟執行法院109年3月20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執行命令,係命抗告人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拆除系爭駁崁(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7頁),並無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欲拆除抗告人所稱依法核可之擋土牆、水土保持工程、原有山坡地土方之情事。又執行法院前曾委託土木技師公會,針對「因本件拆除部分建築物(駁崁)債權人需提出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書),本院為確保拆除不致崩塌,需瞭解有無影響其餘不在拆除範圍內之駁崁及駁崁上整體建築物結構之情形」而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為執行本件強制執行案,原告(即債權人)應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拆除工作之設計監造(含技師簽證),並委託專業施工廠商提出妥善、合乎法規之拆除計畫。拆除工作進行前,應由專業施工廠商進行施工範圍之阻絕及交通維持等工作,以保障用路人、車及施工安全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2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外)。又抗告人所舉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拆除方法(本院卷第23頁),為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提出之「拆除建議方案」(以圖說及文字表示),難認屬執行法院已據以進行之執行方法,況依上開「拆除建議方案」及抗告人所舉「駁崁結構圖」(本院卷第25頁),亦無從認定執行法院欲就系爭執行名義範圍外之擋土牆等進行拆除。實則,本件係由相對人提出「北宜路拆除工程 壹.專業技師:拆除計畫書 貳.合格廠商:拆除施工計畫書」後,於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續為鑑定(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787頁),迄今卷內未見鑑定結果,亦未有執行法院已欲依相對人提出之拆除計畫書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證明,抗告人一再陳稱執行法院欲拆除系爭執行名義外之擋土牆、水土保持工程、原有山坡地土方等,實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執行法院未有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而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