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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52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之拆除計畫、補強工程,應依水土保持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且應送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審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未為之,顯有不當,經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仍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諭知本強制執行程序之拆除計畫、補強工程應送工務局審查,依建築法、水土保持法辦理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互不相隸屬,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9年3月5日以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被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應將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重測前99-38、99-45、99-30地號)如附圖1(即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及第3項:「被上訴人應將重測前99-45地號如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上開系爭附圖B、F、J、C部分之駁崁下合稱系爭駁崁)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之,嗣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履行上開義務(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47頁),以上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經核並無違誤。

㈡又執行法院前曾委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

木技師公會),針對「因本件拆除部分建築物(駁崁)債權人需提出拆除計畫書(含補強計畫書),本院為確保拆除不致崩塌,需瞭解有無影響其餘不在拆除範圍內之駁崁及駁崁上整體建築物結構之情形」而進行鑑定,而鑑定結果認:為執行本件強制執行案,原告(即債權人)應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拆除工作之設計監造(含技師簽證),並委託專業施工廠商提出妥善、合乎法規之拆除計畫。拆除工作進行前,應由專業施工廠商進行施工範圍之阻絕及交通維持等工作,以保障用路人、車及施工安全等語,此有土木技師公會109年9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223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證(置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外)。又抗告人所舉土木技師公會提出之拆除方法(本院卷第23頁),為土木技師公會於系爭鑑定報告中所提出之「拆除建議方案」,本難認屬執行法院已據以進行之執行方法,該拆除建議方案既尚未經執行法院確認並據以執行,抗告人主張該拆除建議方案之「施打排樁」、「施作地錨」應按工務局於市長信箱回覆(本院卷第19頁),於施作完結後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或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回函(本院卷第15頁),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送請農業局審核云云,即無必要。

㈢抗告人固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拆除計畫、補強工程,均應

送交工務局審查,且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交審核云云。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強制執行,與行政機關實施建築管理,各自獨立,如前所述,則執行法院本無須請領拆除執照及將補強計畫報告書送主管機關審查之必要。況經執行法院函詢工務局,工務局於110年10月29日函覆表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不論進行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無須依行政程序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拆除是否涉及補強工程及安全疑義,非工務局權責,係由執行法院依權責卓處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

811、812頁),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之拆除計畫應送請工務局審核,實無所據。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2月28日農授水保字第1100729816號函雖於說明欄記載:強制執行拆除山坡地部分建物,需否依前開規定,擬具水土保持書件送核一節,因個案情節不同,仍建請備妥相關書圖文件,逕洽該建物所在行政區域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開法令就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認處等語(本院卷第17頁),僅係該會單方意見,執行法院不受拘束,且上開函文亦未明確指示本件強制執行之拆除計畫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審,亦不足以否定執行法院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另土木技師公會雖於110年10月14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2258號函覆執行法院表示:駁崁拆除後,原有擋土牆必經拆除施工擾動,極有可能產生損壞或位移;又原擋土牆施作年限已久遠,其材料強度及受外力影響,亦可能產生減損;是以本件駁崁拆除案,仍應進行適宜之補強計畫,並送交工務局審核,以確保環境及人員之安全等語(原法院卷第15頁)。然土木技師公會上開回函,係本於抗告人110年9月22日書狀影本所述內容成立所為之回覆,而土木技師公會針對補強計畫是否應受工務局審核實際上並無意見等情,有上開函文、抗告人書狀、司法事務官批示、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即明(系爭執行事件卷三第581至583、757、759頁),是抗告人舉上開土木技師公會函文主張補強計畫應送工務局審核云云,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土木技師公會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非屬執行法院據以執行之拆除計畫書,本件強制執行所需之拆除計畫、補強計畫亦非須送請工務局等機關審核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通過始得執行,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