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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請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湖地政事務所)依法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未獲該事務所答覆,乃向新竹縣政府訴願,惟經該府以民國108年1月17日案號0000000-00號駁回。伊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上開訴願決定。新竹縣政府已重新作成0000000-0號訴願決定,命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作成具體處分,新湖地政事務所即應依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完成土地登記。原裁定錯誤認知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效力,據以認定伊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勝訴之望,有所違誤,應予廢棄,改裁定准許伊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相對人執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所示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之部分編號A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現由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因伊收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可證明伊確實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登記獲得勝訴判決,新湖地政事務所應依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完成土地登記,求為將系爭執行程序撤銷之判決等語。固提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為證。然觀諸該判決內容,係以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對原處分機關即新湖地政事務所不利於抗告人決定,未續為實質之審理,逕以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願聲請顯有瑕疵,而判決撤銷新竹縣政府之訴願決定,並非新湖地政事務所駁回抗告人申請登記系爭土地之決定所為撤銷之認定,並無消滅或阻礙系爭確定判決執行力之效力。又新竹縣政府雖另作成0000000-0號訴願決定,命新湖地政事務所於決定書送達次日起60日內作成具體處分,惟此訴願決定僅發生拘束新湖地政事務所必須作成處分之效力,既未限制該事務所作成處分之內容,對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力亦無影響。抗告人誤會該行政法院之判決及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之效力,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尚難准許。原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紀昭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