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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68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鍾清輝間請求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抗告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及柏油路面剷除,並將坐落同小段1004地號土地之監視器、照明燈及電纜線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相對人。相對人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案列101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110年9月17日至現場勘測後,相對人依執行法院同年9月23日執行命令提出110年10月6日拆除計畫書(下稱系爭拆除計畫),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陳述意見,抗告人就系爭拆除計畫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予以駁回等情,有歷審判決書、確定證明書、110年9月17日執行筆錄、110年9月23日執行命令、系爭拆除計畫、110年10月12日函、110年10月21日聲明異議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6至37頁、卷三48至50、55至69、73至75頁)。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如僅屬當事人提出之意見,執行法院或相關執行人員尚未依該意見為何處置者,其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即無從就該意見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同法第3條規定: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是上開所謂「執行法官」,亦包括辦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本件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就系爭拆除計畫陳述意見,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亦無侵害抗告人之利益,且執行法院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時,尚未依該計畫為何處置,依上說明,抗告人就該計畫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6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提出異議,理由雖異,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