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邱榮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育孝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2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為核對系爭事件民國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11月4日、同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期日)之筆錄記載內容是否完整及正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伊未敘明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係有違誤,實則伊於閱卷後曾多次具狀向承審法官聲請更正開庭筆錄,均未獲置理,更有其他偏頗不公情事,伊已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業經原法院另行分案調查,於111年1月3日調查期日當庭勘驗系爭期日開庭錄音內容時,伊認為系爭期日之筆錄記載與實際開庭經過情形確有出入,且囿於法庭設備之故,播放之錄音有多處聲音忽大忽小、隱晦不明,無法全程聽清楚並辨識內容為何,為保障伊權益,自有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所明定。又司法院105年5月23日修正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開規定乃明文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之人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經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陳明其因閱卷後發現系爭期日之筆錄所載內容,與法庭實際活動全貌並未完全相符,前已多次具狀補陳筆錄記載出入內容而聲請更正筆錄(見本院卷第39、45、46頁),惟承審法官均未處理,甚至於法官迴避案之調查期日以法庭設備播放錄音時,仍無法聽清楚開庭全部內容,為核對確認筆錄正確性,而有聲請交付系爭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衡情已敘明其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且係於前開規定之期間內提出聲請,倘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情形,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予許可。原法院逕以抗告人得經由閱卷而了解開庭內容,且並非爭執筆錄所記載與法庭實際情形有所出入,其聲請與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之目的未具正當合理關聯性等情為由,為抗告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有無其他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