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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76號抗 告 人 盛天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私立及人高級中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於抗告狀中載明抗告之理由,並經原法院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7頁),而使相對人知悉抗告之理由,足見抗告人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應否准許,均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前董事長,自民國95年9月間某日起,與訴外人楊義堅等人,共同以將業務上收取之款項侵占入己,或向外包廠商收取回扣等方式,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致相對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90,640,377元之損害;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因抗告人前開不法行為,認定相對人自98年度至103年度有漏報營業所得情事,應補繳稅捐21,390,719元、利息208,622元,並遭罰鍰15,479,542元,亦造成相對人受有37,078,883元之損害。

又抗告人因另侵占第三人新北市私立及人國民小學(下稱及人小學)之資產,並將抗告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及未繳納地價稅484,773元而遭移送行政執行等事由,業經及人小學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獲准許在案,及人小學並已對抗告人提起請求金額高達183,689,513元之民事訴訟,足見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權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5,618,45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相對人於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主張與事實不合,無權為假扣押,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董事長期間,有前揭不法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並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相對人因而對抗告人有35,618,455元之債權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170號確定判決、和解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23-52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堅詞否認侵權事實,毫無賠償意願,且因侵占及人小學之資產,並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設定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及未繳納地價稅484,773元而遭移送行政執行,業經及人小學聲請假扣押獲准等情,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0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521號及110年度重上字第181號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為佐證(見原審卷第53-62頁),堪認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拒負賠償責任,且曾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並業遭其他債權人提起高額訴訟及假扣押聲請,復曾因積欠稅款而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恐已達無資力或難以清償債務之狀態,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該釋明雖尚有未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規定,仍得命其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

㈢從而,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泛稱相對人無權聲請假扣押,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