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號抗 告 人 李有元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吳金吉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更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原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將伊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系爭執行名義附圖編號A面積237.64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439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以取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號撤銷訴願決定之形成判決,並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為由,向原法院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裁定准伊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49萬元後得停止執行(下稱原裁定)。惟伊為低收入戶,且伊提起系爭訴訟時已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命供擔保,自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系爭訴訟非顯無理由,現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查核無訛。抗告人既提起系爭訴訟,且該訴尚非顯無理由,則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於系爭訴訟程序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原裁定審酌系爭執行名義命抗告人拆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為237.6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執行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7,883元(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81頁),系爭訴訟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因停止執行致延宕期間約4年6個月,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損害為149萬0,876元(27,883元×237.64平方公尺×5%×4.5年=1,490,8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以酌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數額為149萬元,於法尚無不當,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抗告人雖主張其為低收入戶,已於提起系爭訴訟時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云云,並提出訴訟救助聲請狀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12月1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7頁)。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異議之訴等訴訟,如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停止執行係以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要件。況法院依該條規定所為命提供為擔保,係就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應受損害而提供之,而准予訴訟救助效力並不包含暫免繳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之擔保金,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1條規定即明。從而,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