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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0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蔡欣澤律師相 對 人 陳加在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8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我國現行法律之規定,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理;因 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相對人提起反訴,請求伊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相對人,租期為20年,原審以反訴部分認係公法性質之爭議,而裁定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然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反訴,係主張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向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此係行政機關立於私法關係地位所為之國庫行為,非屬行政處分,應循民事訴訟救濟。再者,伊以民國(下同)110年2月8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10800048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註銷相對人之申租案件並退還原申請所附證件,係基於私法關係,以出租人地位拒絕承租人要約之意思表示,該否准非基於公法關係以官署地位向人民為否准之行政處分,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觀系爭函文之說明第4點亦載明相對人如對於伊回覆內容有爭執,不適用訴願相關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救濟,故相對人循民事訴訟程序,向原審提起反訴,尚無不法,亦無裁定移送行政訴訟庭之必要。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係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龍山宮、龍山洞、搭棚及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管理之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5頁)。是抗告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與排除侵害之權利,及基於民法第179條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屬於私法上之爭執,不因抗告人為政府機關或具公法人身分而有不同,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應由普通法院審判。嗣相對人於110年8月24日提出民事反訴起訴狀,反訴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土地,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核算年租金,出租予相對人,租期為20年,此亦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7頁)。然相對人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於109年6月23日向抗告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抗告人派員於109年12月15日至現場勘查結果,認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之棚架違建,因違反建築法之相關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521000號函查報,並於98年7月22日拆除結案,復經98年12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09860802600號函以拆除重建新違建查報在案,故認定相對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而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規定,以註銷相對人前揭申租案乙節,有系爭函文附於本院卷內可稽。是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抗告人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就人民申請租用土地,是否准許,並非基於公益之考量,亦非基於高權地位所為行政處分。是相對人所提反訴部分,單純為行政機關之抗告人代表國家,對於非公用之公有財產為收益使用之私經濟行為是否同意之爭執,屬私法事件,應由民事法院審判。從而,原裁定以本件應屬公法上之爭議為由,裁定將本件移轉至原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裁判案由:申租國有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