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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1號抗 告 人 潘榮華代 理 人 吳俐慧律師

黃煒迪律師田芳綺律師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婷間確認合夥出資比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伍仟陸佰貳拾萬貳仟捌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合夥財產即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6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事件,原裁定以民國111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萬5000元計算伊之合夥權利價額為1億7143萬7760元,惟兩造間僅合夥投資買受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合夥事業及財產,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本質上即為請求相對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而合夥財產之金額、成本及盈虧,於清算前均無從確認,故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實無從認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業已載明於伊給付1670萬5000元後,出賣人祭祀公業周子懷始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即伊需付出相當之成本,始得清算、取得合夥權利,不能逕行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利益。縱認仍應以系爭土地價值乘以伊主張之合夥權利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鮮有買賣,逕以土地公告現值認定並不符合其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800萬元核定交易價額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土地倘無實際交際價額,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56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系爭土地出賣人即祭祀公業周子懷起訴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抗告人於給付1670萬5000元剩餘價款後,祭祀公業周子懷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名下,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37頁)。因兩造就雙方購買系爭土地之出資額有爭執,抗告人於本件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就合夥財產即系爭土地之出資比例為抗告人91.2%,相對人8.8%,經核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抗告人自承兩造間僅合夥投資買受系爭土地,別無其他合夥事業及財產,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對於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價額定之,並非無從認定其價額。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9,644平方公尺,於111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萬5000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7頁);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尚有1670萬5000元之價金債務應給付,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舉證尚須支出何成本,始能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合夥權利價額應為1億5620萬2800元【計算式:〈(120萬5000元/㎡×39,644㎡×15600/0000000)-1670萬5000元〉×91.2%=1億5620萬2800元】。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鮮有買賣,土地公告現值並不符合其交易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買賣價金4800萬元定之云云,惟土地公告現值係政府機關逐年調查轄區內土地地價動態,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作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參照),自可作為土地市價之參考;至抗告人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為98年12月所訂立,當時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46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與抗告人111年1月間起訴時之市價自有明顯之差異,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然原裁定未扣除兩造合夥尚需負擔之剩餘價金債務,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亦非無據,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原裁定據此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再計算應徵之裁判費,重命抗告人補繳或退還其溢繳部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