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李秉祥

李桂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文程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548地號)既不在鈞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民事事件之審理範圍,伊係李淵清之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收到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通知書,其內告知「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已判決確定」,伊知悉該案已無上訴可能。因伊在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服務網查詢,得知對造於108年6月以每坪單價111萬555元購買548地號土地,原法院囑託亞太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亞太事務所)評估11筆土地價格,伊於前述實價服務網查得其中8筆土地價格為每坪100萬元以上,伊斷定買受人為對造即相對人,亞太事務所出具不實之鑑定表,鑑價結果過低,原法院竟予採納,顯有不公,伊發現前述新證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認伊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以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因之,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否則,其他共同訴訟人既非受判決之人,縱經提起再審之訴之共同訴訟人提起上訴,上訴法院亦不得逕列其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予以裁判,僅得以此為理由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07年間主張其係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二小段537

、543、544、547、548、549、602、604、606、607、857地號計11筆土地之共有人,以其餘共有人(28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24日以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第306號判決),諭知11筆土地分歸相對人所有,並由相對人按第306號判決之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被告。其中之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工務局)係547、604地號之共有人,對第306號判決關於547、604地號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因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以,547、604地號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因此為臺北市工務局上訴效力所及,視同亦提起上訴;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事件受理,就第306號判決中關於547、604地號部分進行第二審審理,並於110年6月11日宣判,將第306號判決其中547、604地號部分廢棄改以變價分配。至於537、543、54

4、548、549、602、606、607、857地號計9筆土地之各共有人,於收受第306號判決後均未提起上訴,是以此9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判決,在各當事人收受第一審判決送達且上訴期間20日屆滿時既均未提起上訴,該9筆土地分割共有物之第一審判決即第306號判決即已確定。

㈡李淵清係其中547、548地號之共有人,在第一審程序係列為

被告之一,於107年6月1日提出委任李秉鈞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原法院107年度湖調字第55號卷第196至197頁)進行第一審程序。第306號判決於109年2月24日宣判,判決正本於109年3月4日送達李淵清委任之該訴訟代理人(見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三第190頁),是於送達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李淵清並無於前述上訴期間內自行提起上訴。臺北市工務局所提上訴僅針對547、604地號,李淵清係其中547地號之共有人,固為前述上訴效力所及成為視同上訴人,惟548地號共有人均無提起上訴,關於第306號判決針對548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裁判,已因無人就548地號之部分提起上訴而於109年4月13日確定(本院於110年7月7日已就該部分核發民事判決部分確定證明書,其上載明該9筆地號土地部分業於109年4月13日確定,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卷第705頁)。李淵清於第二審程序進行期間,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包含李溫熟、李秉鈞、李秉祥、李秉忠、李桂玉、李秉得、李桂華,相對人查報李淵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後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述重上字卷第443至461、481頁),本件之抗告人因而以視同上訴人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身分參與前述第二審程序,進行言詞辯論,經本院於110年6月11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就第306號判決其中547、604地號部分廢棄改判等情,此由第306號判決、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之全文即足查知,且有原法院檢送之前述事件全案卷宗影本在卷可參。㈢抗告人對於第306號判決中關於548地號之確定判決,於110年

1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所附再審之訴狀右上角收文章)。惟依上開說明可知,關於548地號之第306號判決係於109年4月13日已告確定。李淵清於109年3月4日收受第306號判決正本後,未自行提起上訴,548地號其餘共有人亦未上訴,該部分已於109年4月13日判決確定,關於李淵清就第461號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前述確定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算30日,應至109年5月13日屆滿。李淵清嗣後於109年12月27日死亡,抗告人就547地號部分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事件為李淵清之承受訴訟人,惟關於548地號部分之確定判決(即第306號判決),係因李淵清之法定繼承人身分,而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之人。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0年11月16日收到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通知書,而知悉第306號判決確定,遂就548地號部分於110年11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敘明相對人(即該案被上訴人)係就547、604地號土地,請求原物分割予伊及由伊依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註明「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另請求分割其餘9筆共有土地部分,未據原審共同被告聲明不服,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顯已表明上訴範圍僅及於第306號判決其中關於547、604地號土地之部分,不及於其餘9筆地號土地。抗告人曾參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事件之110年4月27日最後言詞辯論程序,當時即提出答辯狀敘明在實價登錄網站查得資料(見前述重上字卷第593至599頁),嗣後於110年6月21日收受該第二審判決(見前述重上字卷第661、669頁送達證書),而由判決內所載上開文字明確知悉該第二審程序係僅就547、604地號土地部分審判,其餘9筆地號(含548地號)未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之事實。是以,得否謂抗告人係遲至嗣後因收受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63號提存通知書,方得知548地號業經判決確定,而於其書狀自述之知悉日期(110年11月16日)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而逕認其已遵守不變期間,顯屬有待商榷。

㈣上開54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僅李淵清及相對人(第306號

判決記載李三元之繼承人共12人,李淵清僅係其中1人,而李基益律師為李三元之遺產管理人),且李淵清之法定繼承人亦不僅只抗告人2人,關於548地號土地分割共有物之訴,

該訴訟標的對於前述第306號判決提及之548地號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縱僅由抗告人就第306號確定判決中關於548地號部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提起再審之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及於其餘共有人及李淵清之全體繼承人。原法院僅列抗告人2人而作成原裁定,自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論及於此,然而,原裁定既有前述之程序重大瑕疵,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