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賴高瑞瑛

劉民仁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四四六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8年5月22日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歷審案號:原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510號、107年度抗字第466號、本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5號,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不動產,並提出本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明文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4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10年9月6日命抗告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系爭確定判決所命對待給付之證明資料未果,乃以110年12月23日108年度司執字第5244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故對債權證明部分,僅得審查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之數額為何及是否已屆清償期,至於雙務契約之同時履行抗辯,係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並無審查權限。系爭執行名義並未附有對待給付,伊並已依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債務人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及原裁定以伊未證明已提出債權證明內容所載之對待給付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及異議,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債權人依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第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對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僅須為形式審查即足,如依債權人所提出而可推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亦與上開法文所指債權證明文件相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正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確定判決為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第10-56頁)。

細觀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內容,可知法院業已認定抗告人在系爭確定判決據以對莊凱超、莊富強、莊國祖、莊千慧、莊雅惠、莊郭瑞菊、鄭寶釵(下就前6人合稱莊凱超6人、全部合稱莊凱超7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買賣價金返還請求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且清償期已屆至。抗告人提出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債權證明文件,可推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即無不合,堪認抗告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則就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該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原法院執行處即應依該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㈡原處分及原裁定均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對待給付,抗告人未能

提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為由,而認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惟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憑之執行名義並非系爭確定判決,而係無對待給付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本無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況系爭確定判決係由莊凱超7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於雙方買賣契約解除後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即應移轉登記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並給付不能返還之物之價額。該案判決結果乃命抗告人應於莊凱超7人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7,519,581元本息之同時,將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凱超6人,及給付莊凱超6人、鄭寶釵各28,758,014元、2,593,696元。是以莊凱超7人始為得依系爭確定判決主張權利之債權人,且其等應於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證明已為對待給付甚明。原處分及原裁定未見及此,遽認抗告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已為對待給付,而分別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及對原處分之異議,顯係誤解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與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婷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