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4號抗 告 人 林家慶相 對 人 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諭代 理 人 周守男上列當事人間求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更一字第一號裁定均廢棄。
二、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補發之宜院平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查封伊之不動產。然系爭補發憑證原係宜蘭地院99年8月31日宜院瑞98司執助壬字第273號債權憑證(下稱原債權憑證),並為同名之第三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下稱新慶達公司)所有,相對人既非債權人,卻向宜蘭地院謊稱遺失原債權憑證聲請補發,宜蘭地院復未核對相對人聲請補發時之公司印文及公司地址與卷內債權人之印文及地址不符,違法將系爭補發憑證發予相對人,嗣相對人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對伊為系爭執行程序,自非合法,而經伊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補發憑證,經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8月21日以108年度司執聲字第523號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出異議,再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裁定駁回異議,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30號裁定廢棄前開處分及裁定(下稱230號裁定),惟宜蘭地院司法事務官就伊之異議,再以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伊不服提出異議,又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遂依法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註銷系爭補發憑證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即臺灣臺北地方地院(下稱臺北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258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乃伊所有,與新慶達公司無關,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就訴外人楊堂宮被訴偽造文書案件(99年度偵字第1390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詳予說明。再者,原債權憑證之聲請狀亦明確記載伊之統一編號(即00000000),並蓋有伊公司登記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自足認伊確為原債權憑證之債權人,是伊持系爭補發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等語。
三、按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而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抑或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所記載之當事人,均屬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辦理之形式審查事項,如認執行名義尚未有效成立,抑或聲請人並非執行名義之當事人,法院誤認為當事人,而依聲請補發執行名義者,不生該執行名義之效力,應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意旨足參)。
四、經查:
(一)相對人係於62年8月17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路00號」,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81年5月14日解散登記,並經臨時股東會於81年5月5日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新慶達公司則係於81年6月10日核准設立,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96年5月10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楊堂宮為清算人,再於96年5月15日解散登記等情,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本院卷第73頁)及相對人暨新慶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外放)可參,是相對人與新慶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彼此亦無承受或合併之關係,應堪認定。
(二)觀諸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8月2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其上聲請人慶達電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載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法定代理人楊堂宮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而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公司設址確係為新慶達公司之所在地,且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原債權憑證上所載公司設址亦係新慶達公司之所在地,並由執行法院依此址寄送等情,亦有原債權憑證、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送達證書可參(見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卷二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相對人固曾於106年10月2日向宜蘭地院具狀以遺失原債權憑證為由,聲請補發債權憑證,惟其聲請狀所蓋之公司印文以肉眼觀之即與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蓋之印文明顯不符(見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卷二第143頁),參以相對人於本院230號裁定事件中,經法官詢問有無持有原債權憑證?相對人代理人亦陳稱:從來沒有拿過,因原債權憑證都是林浩溫管理中,相對人係因為進行清算發現有此筆債權存在,才聲請補發系爭補發憑證,去聲請強制執行,公司大小章也是後來再刻的等語(見230號裁定卷第110頁),則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均係寄送予新慶達公司之所在地,且相對人從未持有原債權憑證,則相對人以其現持有系爭補發憑證即得認係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之當事人云云,已非無疑。
(三)再者,於97年8月21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之相對人及新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均為楊堂宮,惟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陳稱: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委,係新慶達公司曾因林家慶牽線出售土地得款,林家慶並藉此向新慶達公司借款,嗣經股東同意借款新臺幣7,716萬元予林家慶,後因催討清償未果,伊始代表新慶達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林家慶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等語,有該案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參(見宜蘭地院108年度重國字第2號卷二第177頁、第185頁),佐以證人林浩溫前於本院230號裁定事件中亦證稱:於宜蘭地院98年度司執助字第273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之民事執行案款陳報執行名義聲請狀及匯款入帳聲請書,均係伊所寫,楊堂宮要伊去聲請這個款項,但伊不記得為何要寫相對人統一編號,系爭支付命令是新慶達公司的,不是相對人的,後來執行名義也是發還給新慶達公司,匯款入帳聲請書上帳號也是新慶達公司等語(見230號裁定卷第228頁至第229頁),可見前開匯款入帳聲請書上雖記載相對人之統一編號,然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原債權憑證之當事人應係新慶達公司,而非相對人,尚無從僅以匯款入帳聲請書上所載統一編號即得據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及原債權憑證所記載之當事人既非相對人,則相對人持以系爭補發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後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亦駁回其異議,均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予以廢棄,俾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