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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5號再 抗告 人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玉麟兼 上一 人送達代收人 謝諒獲再 抗告 人 Highberger,Kakita,Spencer & Turner MAF Corp.法定代理人 K.Hung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再 抗告 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賓等間返還提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當事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提出異議,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該裁定僅得為抗告,而不得再抗告,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又按聲請再審之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8號聲請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4月28日111年度抗字第295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而本案事件為再抗告人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於108年12月4日新北地院提存所108年度取字第2040號准許領取提存物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08年12月20日108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2月26日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再抗告,再經本院110年6月16日109年度抗字第70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43至67頁),則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領取提存物事件,聲請再審,依首開說明,對原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