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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99號抗 告 人 黃水清代 理 人 黃慧婷律師相 對 人 郭炎烈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炎烈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之抗告案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兩造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第47至89頁),本件業經兩造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配偶黄劉瓊玉、兒子黃崇偉及孫女黃媺涵長期居住於此地。伊於民國90年間因經商之故,先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劉黃瓊玉、第三人何霖佳名下,再於91年間與伊女婿即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詎相對人於110年間要求伊與同住家人遷離,為此,伊已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並訴請相對人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現由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77號審理中(下稱本案)。又相對人對系爭房地申請斷水、斷電,又向臺北○○○○○○○○○(下稱大安戶政)申請將黃媺涵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並對黃媺涵、黃崇偉提告刑事竊占,逼迫伊與同住家人搬離系爭房地。伊年事已高,且無資力另覓住所,伊與同住家人受有失去棲身住所之急迫危險,及無法維持日常生活之重大損害。又伊女兒即相對人配偶黃雪慧並未對伊盡扶養責任,相對人逼迫伊遷出系爭房地,自難以期待相對人及黃雪慧給付伊扶養費。況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不變更系爭房地使用現況,未對相對人造成損害,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任伊與黄劉瓊玉、黃崇偉及黃媺涵居住及使用,並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干擾伊等居住及使用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抗告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法得對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人(即抗告人與其同住家人)行使權利。抗告人之財產均置於黃媺涵名下,且於97年及105年領有保險金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抗告人有資力另覓租屋處。且伊願意於黃雪慧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範園內,對抗告人負擔扶養費用,以供支付租金,是抗告人不致發生無法維持日常生活之重大損害,亦無失去棲身處所之急迫危險。黃雪慧長期負擔抗告人信用卡費及保險費用,並無棄養抗告人之情,且伊已將系爭房地無償借予抗告人使用近20年,足認伊有意願代黃雪慧負扶養之責。又如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伊將因不得移轉系爭房地而受有無法出售系爭房地獲得價金之損害,又如不能出租系爭房地,每月亦受有租金損失近7至8萬元,又需負擔每月房貸6萬多元,伊所受損害大於抗告人。另抗告人請求限制伊其他一切干擾抗告及其同住之人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請求事項過於廣泛,對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侵害甚鉅,兩造利害權衡之下,伊所受損害較大,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之同住家人亦非本案訴訟中主張借名登記之權利人,抗告人將第三人列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明中一併請求,亦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其與同住之家人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地。其已終止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社區鄰居聲明書、黃媺涵之出生證明及戶籍資料、抗告人贈與系房地予黃劉瓊玉之契約書、黃劉瓊玉與何霖佳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何霖佳與相對人間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住宅火災保險單、相對人84年至88年間薪資資料、抗告人家族歷年戶籍資料、水電瓦斯及寬頻之繳費收據、親友聯絡通訊錄紀載之地址、手術同意書記載之地址、股利憑單及銀行匯款申請書記載之地址、110年10月12日相對人寄予抗告人及同年月15日抗告人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3至26頁、第47至186頁),為相對人否認(見原法院卷第231至233頁),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有法律上爭執,足認抗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伊無資力另覓住處,相對人欲逼迫其與同住家人

遷出系爭房地,對系爭房地斷水、斷電,相對人並對其同住之黃媺涵、黃崇偉提告竊佔,並向大安戶政申請將黃媺涵戶籍自系爭房地遷出,伊與同住家人有失去棲身住所之急迫危險,及無法維持日常生活之重大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110年12月16日社區管理員聲明書、大安分局110年11月24日、12月9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89至198頁),相對人則辯以對系爭房地斷水斷電,係依法行使權利,系爭房地事實上仍有水電可用,抗告人未受有損害,抗告人有資力另覓住處等語。

⒉經查:

⑴依抗告人提出之110年12月16日社區管理員證明聲明書記載:

「…110年12月1日台北自來水公司曾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欲對系爭建物用戶斷水。」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91頁),是依上開聲明書記載固可徵台北自來水公司曾欲對系爭房屋斷水。惟就斷水或抗告人所稱遭斷電之虞之原因為何,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系爭房屋尚有水電供應,足見抗告人並未因相對人行為遭斷水斷電,尚難認抗告人有因相對人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系爭房屋斷水斷電而受有損害。

⑵又按人民有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相對人對黃媺

涵、黃崇偉提告竊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0年11月24日、12月9日通知書(下合稱大安分局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相對人如未為誣告之行為,其訴訟權自應受保護,抗告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誣告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此部分亦難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另黃媺涵因相對人申請大安戶政辦理遷出黃媺涵戶籍,而有遭強制遷出戶籍之虞,雖據抗告人提出大安戶政110年10月26日北市安戶登字第1106010430號函文(下稱大安戶政函文)為具(見原法院卷第189至190頁),惟依前開大安戶政函文記載:「遷出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查台端...現因遷出未報...請...辦理遷徙登記,逾期...逕為辦理遷出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係指黃媺涵因有遷出未報之情形,如逾期未辦理遷徙登記,大安戶政將依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戶籍(已遷出未申報者)暫遷至戶政事務所,難認係黃媺涵居住系爭房地而遭強制遷出戶口。

⑶相對人於110年10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請黃崇

偉、黃媺涵於收受本函後10日內,抗告人、黄劉瓊玉於收受本函後30日內,騰空返還該屋與本所當事人(即相對人)。

若逾期,則本所當事人將依法提起民刑事訴追,絕不寬貸。…」(見原法院卷第181至184頁),顯見相對人係基於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催請抗告人及其家人黃媺涵、黃崇偉遷出系爭房地返還系爭房地。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現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相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排除妨害其所有權者之行為,縱有造成抗告人不便,既為其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依法仍應受保護。再觀之系爭房地現有擔保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28萬元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債務人為相對人,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相對人辯以需負擔系爭房地貸款,如不能出賣、出租系爭房地,受有不能取得價金或租金之損害,亦非無據。是以本院審酌抗告人及同住家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僅為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而得免另覓租屋處支付租金之損害,及避免相對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份所為各種權利行使而致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地之損害,而此種損害,縱抗告人為實質權利人,非不得於日後經法院判決勝訴後,依法請求相對人以金錢填補,難認屬重大難以回復之損害。反之,相對人如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則為被剝奪基於所有權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而且相對人本得依法排除對其所有權之侵害,如准予本件定暫時處分使相對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兩相衡量,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利益或防免損害,顯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認抗告人損害已達必須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先以滿足性處分,命相對人損害自己行使所有權之利益而應容任抗告人與同住家人居住及使用系爭房地,本件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從而,抗告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⑷抗告人固主張,其年事已高且需長期洗腎,並無收入,無資

力另覓租屋處遷移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洗腎就醫紀錄明細表、原法院110年度北救字第80號裁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合稱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87至219頁;本院卷第25至37頁),惟查:抗告人雖已年邁,且依其提出105年至109年所得清單及財產清單所示所得為0筆,僅有面積不大之土地1筆(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固經原法院以抗告人無資力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25頁),惟抗告人曾投保壽險屆滿得領取保險金(見本院卷第99至152頁),且抗告人自陳現與劉黃瓊玉、黃媺涵、黃崇偉共同生活,抗告人並未釋明黃媺涵、黃崇偉、劉黃瓊玉3人財力狀況,難認抗告人與黃媺涵、黃崇偉、劉黃瓊玉3人均無遷移他處居住之能力,況黃崇偉(原名黃裕國)及相對人之配偶黃雪慧為抗告人之子女,依法為扶養義務人,有戶口名簿可證(見原法院卷155至159頁),是以抗告人如有需遷出系爭房屋另租賃房屋使用,扶養義務人黃崇偉、黃雪慧依法應負擔抗告人維持生活之必要費用,縱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爭訟而不能期待黃雪慧自願提供扶養費用,抗告人仍得訴請黃雪慧給付。況抗告人係以系爭房地為居住使用,亦非作為生財工具,難認抗告人將來自系爭房地遷出,有無法維持日常生活之重大損害。

⑸相對人為現登記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建物及土地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兩造間雖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爭執,惟此涉實體事項,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應以審酌。

五、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避免其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無法實現為目的,故假處分之措施以確保性之方法為限,不得使被保全之請求提前滿足。此與同法第538條至第538條之4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時得採取履行性、給付性之滿足方法者有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中命相對人不得對系爭房屋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干擾渠等居住及使用之行為乙節,依上開說明,顯係在防止請求標的(系爭房屋)現狀之變更,以保全其請求之假處分,並非就爭執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定其暫時狀態。況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因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必要之情形,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干擾渠等居住及使用之行為,非為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亦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