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龍志芳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持有之民國110年12月22日下午14時15分許至同日15時45分在3樓閱卷室之監視錄影之影像及聲音紀錄為證據保全,經原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下稱第633號裁定)准許就上述期間、地點之相關錄影、錄音證據以勘驗、拷貝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在案,伊為明曉上開已保全證據內容,俾便提起本案訴訟,以為訴訟權有效保障,聲請自費就上述證物為拷貝並交付光碟,伊非按法院組織法規定聲請,原法院以該光碟非屬法庭錄音或錄影,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為由,裁定駁回伊聲請(下稱原裁定),有所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述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述之行為。法院如不准許或為限制之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亦有明文。此為當事人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依該規定聲請時,法院是否應予准許或得否予以限制之判斷基準。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規定,上開法院組織法所稱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至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此文書,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之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5號裁定參照)。是依證據保全程序之調查證據規定所調得做為證據資料之錄影、錄音紀錄,即屬該事件之卷內文書,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定之判斷基準,決定應否准許當事人付與之聲請,或為必要之限制。
三、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光碟,雖未表明聲請依據,然已陳明請求付與第633號裁定准予保全之錄影、錄音光碟,其於111年1月21日上午至閱卷室閱本案卷宗時,同時能取得光碟等語,有原法院卷所附抗告人聲請狀可據,亦有第633號裁定在本院卷可稽,可見抗告人請求付與光碟內容,顯非法庭錄音、錄影內容,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無涉,而係依證據保全調查證據程序所調得做為證據資料之錄影、錄音紀錄甚明,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之卷內文書有關,應否准許當事人付與之聲請,或為必要之限制,應循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審認。原法院未究明抗告人聲請依據,更未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所定之判斷基準審認應否准許當事人付與之聲請,或為必要之限制,逕以抗告人所為聲請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要件不符,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