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蕭金一(原名蕭健義)上列抗告人因與段津薪等間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段津薪、吉祥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吉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原法院起訴請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即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6號),雖以其為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且有卡債,缺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惟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且上開低收入戶證明記載「有效期限最長為110年12月31日」、「逾期無效」等詞(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已逾期而不得採酌;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則為稅捐稽徵機關登錄列管之資料,尚非抗告人之現在全部所得與資產狀況;診斷證明書、檢驗檢查報告、身心障礙證明僅能釋明抗告人所罹疾病及行政主管機關核定之身心障礙等級,與其資力並無必然關聯性;民事判決書、執行命令僅能釋明抗告人曾負擔債務遭法院判決及強制執行之情形,可認上開證據均不足以釋明抗告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況抗告人自承其因與段津薪所簽買賣契約「只得到新臺幣7,500萬元」(見本院卷第5頁),益徵應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抗告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法 官 賴彥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