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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2號異 議 人 張芝菡 通信址:台北○○00○000○○○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蘭妹等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0年12月27日110年度全字第439、440號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視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定於111年1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指定之郵政信箱,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採相同見解),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有原法院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同上卷第45至51頁)。則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於111年3月2日以111年度抗字第22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並無違誤,異議人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