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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陳振池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惠娟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稱「原告撤回其訴」,並未區分「明示撤回」或「視為撤回」,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裁判見解不能作為通案適用,否則即屬逾越條文本身之規範,且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解釋法條不宜作對人民不利之解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則此退還裁判費之規定,自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即不符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次按,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兩造於原法院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因兩造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乃於民國111年1月9日以桃院增民博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函通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規定視為抗告人撤回其訴,此有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原法院民事庭通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7、108、123頁)。是以,抗告人既非主動撤回起訴,而係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4個月內未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抗告意旨稱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指撤回起訴,不限於原告自行撤回,亦應包含視為撤回之情形云云,顯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且有違前述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內容,自難認可採。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退還裁判費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