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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0號抗告人 尤鳳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惠玲、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陳惠玲、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公司,以下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對系爭事件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7號裁定(下稱第427號裁定)以程序不合法駁回上訴。然法院即准許訴訟救助,卻因未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被剝奪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對訴訟救助之當事人實屬不利,應採取對當事人有利之解釋,認尚未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不予列入訴訟費用。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他字第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命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繳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又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所確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他造)徵收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經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並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訴訟費用,嗣抗告人擴張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475萬元,經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陳惠玲應給付抗告人625萬元本息,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陳惠玲負擔。抗告人就請求日盛證券公司應連帶給付625萬元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27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9萬4,312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第42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電子卷宗查閱無訛。㈡上訴為當事人以發生法律效果之訴訟上法律行為,一經提起

即發生對原判決上訴之效力,預納裁判費為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免裁判費,受訴訟救助人自不以預納裁判費為其上訴所必備之程式,法院亦無庸再命其補正,此與一般當事人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命補正之內容不同。兩者如未遵期補正,均因上訴不合法而遭駁回上訴,但上訴不合法之事由不同,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此外,一般當事人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上訴,因其係受不利判決之一方,在確定訴訟費用額分攤時,無須再將未繳納之裁判費列入,此為計算方法之結果,並非謂一般當事人有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然受訴訟救助人享有暫免裁判費之權益,且不以預納裁判費為其上訴之必要程式,則受訴訟救助人因其他上訴不合法事由而遭駁回上訴,自不得執此反謂其與一般當事人有不繳納裁判費之權利,或案件未經上訴法院實質審理,不應將上訴裁判費列入法院應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查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請求日盛證券公司連帶給付625萬元部分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之法定程式,經第42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其所受訴訟救助效力及於第三審上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計入第三審裁判費(本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抗告人主張其未補正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而經第427號裁定駁回上訴,尚未經實質審理,不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云云,並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命抗告人應繳納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合計1

8萬8,624元【計算式:94,312(第二審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94,312(第三審依法暫免繳納訴訟費用=188,624】,並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汪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