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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4號聲 請 人即 抗告人 高銘克

趙惠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心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如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即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第4頁第10至13行所載:「㈠高心媃前曾於96年間對抗告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訴訟),經本院前案訴訟以抗告人出具系爭借款條給高心媃借款,經高心媃先後與之成立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計460萬元予抗告人,抗告人為系爭借款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高心媃為貸與人」(下稱系爭文字),與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民事判決第3頁

四、㈠所載:「㈠上訴人主張:自81年9月7日起至82年2月1日止,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借貸款項多次,總計460萬元之情,業據提出9張借款條為證;被上訴人對於9 張借款條之真正雖不爭執,惟抗辯:借款條乃渠等向母親借款時所書立交付者,渠等清償款項後母親交還借款條,被上訴人高銘克將9 張借款條置於台灣銀行保管箱內,遭上訴人自保管箱內取走云云。」顯然有間,有錯誤登載不實情事,嚴重侵害渠等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公正、公平合法訴訟權,因渠等在相對人提起之民刑事訴訟中,一再堅持借款條是渠等向母親借款時所書立交付者,渠等清償款項後母親交還借款條之事實為真正,爰聲請裁定更正云云。

三、經查,本案裁定第4頁第10至13行記載之系爭文字,係依本院97年度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作成本院認定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提起前案訴訟,而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出具借款條給相對人借款,經相對人先後與之成立借貸之合意而交付借款計46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為系爭借款條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相對人為貸與人之事實,並據此而認定相對人就前案訴訟係獲勝訴之判決。故系爭文字係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斷,並非顯然錯誤,不屬於裁定更正之範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本案裁定,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