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9號抗 告 人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祥相 對 人 鄭綉湘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提出伊核發之股票掛失證明文件,則相對人就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即非合法。又相對人前既已多次自陳並未收受伊之股票,自無可能有遺失系爭股票之情,況相對人前持相同事實聲請公示催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09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認定相對人未能釋明系爭股票遺失為由,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裁定在案,是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公示催告(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伊不服聲明異議,惟原法院錯誤解讀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068號調查程序筆錄記載,逕謂伊已承認有交付系爭股票予相對人,而以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有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559條各有明文。同法第558條第2項所謂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係指得本於證券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主張其權利之謂,其是否為最後持有證券之人,在所不問。至何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申報權利人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請人係就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聲請公示催告,並已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暨釋明公示催告原因及其為能據證券主張權利者之原因、事實,經形式審查符合上開公示催告之程序要件,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系爭股票為其所有(原名為鄭綉珠),惟不慎遺失,為此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上字第606號請求交付股票等事件(下稱系爭交付股票事件)和解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司催字第857號卷第9頁至第13頁),而抗告人於系爭交付股票事件中既不爭執相對人有在股東名冊上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21號卷第55頁),且依前開和解筆錄所載亦已確認相對人持有抗告人之股份(股數100股)等情,自足堪認相對人已完備足以證明系爭股票內容之證明文件,並已釋明公示催告原因及其為本於系爭股票對依該股票負義務之人(即抗告人)主張權利之人,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提起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且不以其為最後持有系爭股票之人及提出股票發行公司核發之掛失登記證明書為必要。至抗告人所陳系爭股票究有無交付予相對人已無從查證,極有可能存放於第三人李炎進保險櫃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頁),要屬除權判決程序中有無申報權利人對相對人主張之權利為爭執,且應須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尚非公示催告程序所應審究。況縱認抗告人所言屬實,亦無礙於相對人本於抗告人股東名簿記載以股東身分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認定,從而,抗告人以上詞主張相對人不得聲請公示催告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張永輝股票附表: 109 年度司催字第857 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張 數 股 數 備 考 001 巨泉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 100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