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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3號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家麗相 對 人 黃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振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一一0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九三八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王依婷變更為管家麗,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桃園市政府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形式審查,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屬未於地政機關登記之違章建築,則雖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予以認定,惟倘執行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於外觀上可使執行法院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時,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民事強制執行,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債權人之權利(參該規定立法理由)。故倘債權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仍不能依執行法院指示查報而有正當理由聲請法院調查時,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符立法意旨。

三、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及339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37號建物、339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337號建物無稅籍資料,339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黃世杰,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且抗告人未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及釋明相對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893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四、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7號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同年月14日查報系爭建物為執行標的,原法院依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蘆竹分局(下稱蘆竹分局)於110年6月22日函覆337號建物無房屋稅籍資料,339號建物之110年納稅義務人為黃世杰之結果,認定系爭建物非相對人所有,分別於110年7月14日、110年8月25日通知抗告人另行查報相對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或釋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或提出可對黃世杰執行之執行名義(見原處分卷第31-34、38頁之蘆竹分局函、民事執行處函)。可見原處分僅以蘆竹分局函載337號建物無納稅義務人稅籍及339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黃世杰為據,即逕認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所有。惟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僅係供行政機關課徵房屋稅之依據,其設籍名義人僅為房屋納稅義務人或代納義務人,並不當然即為房屋之所有權人(此由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852號判決所引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560237100號函要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要旨可參)。

查抗告人已向司法事務官陳報黃世杰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振榮之子(見原處分卷第36頁),並向原法院提出339號建物97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相對人之房屋繳款單(見原裁定卷第16頁),以釋明33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相對人,及黃世杰並非原始納稅義務人,暨蘆竹分局上開函文不足以證明339號建物所有權人為黃世杰,則原處分以339號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黃世杰,抗告人未釋明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已有未洽。次查339號建物門牌下方係懸掛者相對人公司之招牌,該建物用水名義人亦為相對人,而337號建物之用電戶名亦為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9-27、39-41頁所附抗告人於111年3月1日拍攝之相對人廠房照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11年5月11日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111年5月13日函),堪認相對人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外觀。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請求查封,而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再查報相對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尚難認有何不當。原處分以抗告人未依限查報上開事項,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合。末查,系爭建物為相對人所有既已有相當外觀資料可供形式憑認,倘執行法院認有必要,本得依職權為相關調查,況抗告人已具狀聲請執行法院向稅務機關為必要之調查,而此項調查乃執行法院基於程序進行所得行使之調查權,且尚無第三人提出實體所有權歸屬之爭執,則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自不宜拒絕抗告人調查之請求,乃逕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未洽。綜上,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