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47號抗 告 人 楊琳敏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莉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係指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其採取之執行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必要限度。又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此觀同法第127條第1項自明,是執行法院於債務人拒不履行其依執行名義應為之作為義務時,指定第三人代為履行債務人之可代替行為義務之執行方法,應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倘執行法院已斟酌具體第三人代履行之執行方式如何始為適當,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且符合比例原則,即難謂其執行方法或程序有何違法不當或侵害利益情事。
二、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伊拆除坐落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駁坎(下稱系爭駁坎),並經原法院事務官以111年1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為拆除系爭駁坎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迄未確認伊原有之擋土牆、水土保持工程及山坡地土方(下稱原有擋土牆等物)之位置及範圍,即逕為系爭執行命令,顯無從保證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中不會毀損伊原有擋土牆等物。況原法院以國家「強暴力」,默許相對人派遣工人進入伊之庭院砍伐樹木及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復在未取得核准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畫之情況下,逕自破壞伊之庭院結構以施作排樁工程,顯屬違法執行。伊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原法院事務官前為確認拆除系爭駁坎後是否將影響抗告人原有建物結構安全,已囑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拆除系爭駁坎及後續補強之方法,有該公會109年9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090002223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可稽(摘錄,見執事聲卷第39至43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該公會係在調取建築執照之駁坎結構圖以釐清拆除具體拆除範圍後,始提出拆除之建議方案為「⒈拆除範圍先施打排樁。⒉排樁上施作地錨。⒊拆除駁坎、運棄。⒋階梯復舊及欄杆。」等語,並指明「建議委託專業技師進行拆除供作之設計監造(含技師簽證),並委託專業施工廠商提出妥善、合乎法規之拆除計畫,進行拆除及補強工作,即可不影響建築物結構安全……」等語,有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83號民事裁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原法院事務官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經斟酌專業鑑定意見後,確認系爭駁坎所在位置及範圍,並決定究應如何為系爭駁坎拆除及補強之執行方法。準此,原法院既已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而查定系爭駁坎所在位置及範圍,即可特定執行,參以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駁坎為執行標的,並無耗費額外費用測量與執行標的無關之其他地上物之必要,是原法院未依抗告人請求測量非屬執行標的之原有擋土牆等物之位置及範圍,自無違法或失當之可言。抗告人指摘原法院未測定伊原有擋土牆等物之位置及範圍,即未能保證不會損及伊原有之擋土牆等物而有違法不當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人又主張:原法院非法默許相對人派遣工人砍伐伊之樹木、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云云,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5、51、53頁)。惟抗告人所稱之植物、圍牆既附著於系爭駁坎上方,則於拆除下方駁坎時,上方之植物、圍牆亦將同予清除,此為物理上之必然。況本件原法院既係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建議後,擇定以在拆除範圍內先施打排樁再施作地錨為執行方法,有如前述,則執行法院為進行施打排樁或地錨前,自均有預為整理現場之必要。執行法院裁整現場植物及拆除系爭駁坎上方圍牆等行為,均係有助於系爭執行事件目的達成之執行方法,且為順利施打系爭駁坎之排樁及地錨,僅單純移除駁坎上方之植物及圍牆之行為,應屬執行程序上最簡便且對抗告人或其他公眾損害損害最小之方法,縱令抗告人因遭移除駁坎上方植物及圍牆而受有損害,惟抗告人所受上開附屬損害係肇因於抗告人以系爭駁坎妨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可歸責事由所致,有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民事判決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且該附屬損害復小於相對人本於系爭執行名義所拆除系爭駁坎之利益,則執行法院上開執行方法,即無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不當之可言。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係以國家「強暴力」而為執行云云,並無足取。
㈢、抗告人再主張:原法院未取得核准申請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水土保持計畫,即採取破壞伊庭院結構以實施排樁工程之方法加以執行,顯屬違法云云。惟原法院曾就本件執行程序是否應事先向行政機關申請核發執照一事加以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該局函覆略以:「……。查內政部83年6月27日台內營字第8303241號函釋說明二(略以):『……。強制執行,係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之強制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實現已確定之私權行為,二者之作用範圍一為行政,一為司法,各自獨立,互不隸屬。故申請拆除執照之規範主體,自不包括實現確定私權之執行法院』……」等語,有該局110年10月29日新北工建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法院於辦理強制執行程序過程中,本得基於司法權之行使而逕為執行,尚無應先行徵得行政機關同意核發執照之必要。抗告人以原法院並未取得建照或雜項執照為由指摘系爭執行程序違法,並不可採。又查系爭駁坎所在土地(即抗告人所有土地)係位於山坡地範圍,且使用地類別為建築用地,故如欲在該地上施作排樁、地錨,均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加以審核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0年11月12日新北農山字第110216733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然上開函文內容旨在說明抗告人如欲在系爭駁坎所在土地上自行施作排樁、地錨,究應如何本於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地位向主管機關申辦行政手續,尚與法院本於強制力辦理系爭執行程序無涉。從而,抗告人以此爭執原法院所為之執行程序違法,仍非可取。
四、綜上,原法院本於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規定所為拆除系爭駁坎之系爭執行命令及執行方法,核無違誤。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