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劉德正 住○○市○○區○○街00○0號8樓
鄭光泰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維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全字第148、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
限公司(即BITOEX TECHNOLOGY LIMITED)及其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及幣託台灣分公司)係由伊二人與第三人曹斯崴共同出資設立,並將伊二人所持股份40%、11%(下稱系爭股份)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陳容萱名下,及委託陳容萱與其夫即相對人林書維依序出名擔任幣託公司、幣託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公司營運仍由伊等掌控。鄭光泰於民國110年3、4月間與林書維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幣託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由林書維變更為己名,嗣已完成變更登記。詎陳容萱於同年10月間竟以幣託公司負責人自居,將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由鄭光泰變更為林書維,旋於同年11月初由林書維前往分公司欲接管業務,並發函解除劉德正之職務。其夫妻二人復於同年3月至8月間陸續變更幣託公司於BitFinex、Tether、FTX Exchange交易平台上之帳戶帳號,並將該帳戶內之虛擬貨幣(含客戶存放)轉出。伊二人已終止與陳容萱間之借名關係,起訴請求陳容萱返還系爭股份、確認與幣託公司間無股權關係存在,及幣託公司及幣託台灣分公司與相對人間之負責人及經理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案列: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4號,下稱本案訴訟),因恐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再為其他不利於伊二人及公司之行為,致伊二人、幣託公司及幣託台灣分公司遭受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情,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於本案訴訟確定前,依序禁止陳容萱行使幣託公司之股東權利及董事職權、林書維行使幣託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之職務;選任周有志或莊汧驊會計師為幣託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及陳容宣、林書維應依序將幣託公司大小章、幣託台灣分公司大小章交予前開臨時管理人保管;並依同法第538條之1規定,聲請先准為相同內容之緊急處置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前述之聲請。
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影響尤為重大,更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否則尚難率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查抗告人主張:幣託公司及幣託台灣分公司係由伊二人與曹斯
崴共同出資設立,並將伊二人所持系爭股份均借名登記於陳容萱名下,及委託陳容萱與其夫林書維依序出名擔任幣託公司、幣託台灣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公司營運仍由伊等掌控,嗣於110年3、4月間已將分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鄭光泰,詎陳容萱竟於同年10月29日以幣託公司負責人自居,將該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人,由鄭光泰再變回林書維,林書維並欲接管分公司業務及發函解除劉德正職務等情,並提出第三人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登記、會計師出具之幣託公司持股及設立證明書、第三人誠遠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代辦台灣分公司報價單、林書維於泓科公司之
107、108年薪資紀錄及同公司100至110年6月間勞保紀錄、林書維於幣託公司之108、109年度薪資紀錄及分公司107至110年6月間勞保紀錄及退保申報表、109度及110年1月份台灣分公司財務部呈報幣託應收損益明細予抗告人等之電郵、林書維上、下班之打卡紀錄、林書維與鄭光泰於110年3月30日簽立之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變更暨權利義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經濟部110年4月27日准許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函、最新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陳容萱變更帳戶往來電郵信箱紀錄、交易平台帳戶註冊及轉出虛擬貨幣紀錄、林書維任職資料、105至109年間請假單(表)、請款單、通訊紀錄、陳容萱所發電郵及抗告人於105年間移轉股份予陳容萱之電郵紀錄、刑案偵訊及民事言詞辯論筆錄、幣託公司章程、新聞報導等資料為釋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94號卷〈下稱第394號〉第23至91、115至116、119至124、139至141、145至149頁、本院卷第29至49、91至110、155至197頁)。
惟查,依前述資料,固可認於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有參與幣
託公司或台灣分公司行政事務,及陳容萱係自抗告人處受讓取得系爭股份等事實。惟陳容萱取得系爭股份之可能原因眾多,難認上開證據已釋明系爭股份移轉之原因關係即為借名登記。
佐參林書維與鄭光泰於110年3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記載:
「緣2017年於臺灣核准登記設立…台灣分公司…,並由甲方(林書維)擔任…負責人,…行政營運事項則交由乙方(鄭光泰)負責。因考慮公司經營戰略方向之不同,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於本協議約定事項程序完成後,甲方將進行…負責人變更程序。………第一條(負責人變更之前提條件):Ⅰ.甲方同意辭任幣託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惟其前提條件為甲方與乙方共同出資註冊於賽席爾之MIGHTY GROW LTD.(下稱M公司)與其戰略合作公司完成合資設立之程序……。第二條(權利義務明確之約定):Ⅰ.雙方同意由甲方擔任M公司負責人,…未來之相關經營及決策事項概由甲方負責……。Ⅱ.乙方同意自乙方擔任幣託台灣分公司之負責人時起,概括承受…變更前幣託臺灣分公司之經營決策責任……。」等語(見第394號卷第53至55頁),亦難認林書維前擔任幣託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及幣託台灣分公司經理人,係基於與抗告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且相對人辯稱: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林書維係因對密碼學有研究及實務經驗,長期協助抗告人開發並與外國公司商談合作,其為使林書維願意持續合作,故邀林書維以技術入股幣託公司,林書維應取得之系爭股份(指定)移轉予陳容萱,並約定由林書維擔任幣託台灣分公司負責人暨技術長,嗣幣託公司在不同交易平台創立電子錢包,林書維與抗告人之分工為:由林書維獨自掌控BitFinex、Liquid、FTX之電子錢包,三人共同掌管Cybavo之電子錢包,林書維對幣託公司之財務有實質控制力。嗣發現劉德正有多次自行販售公司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甚至於109年11月初擅自出售屬於會員之虛擬貨幣,而鄭光泰則包庇不處理,終致三人決裂等語,而否認其夫妻二人有不法侵害幣託公司或股東之行為(見第394號卷第151至167頁)。是抗告人所舉證據僅足證兩造間對於系爭股權及負責人登記,是否屬於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等節發生爭執,惟難認其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前述職權,乃侵害幣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其股東之行為或對該公司之經營有重大失職,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從而,原法院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無法以擔保金補其釋明,其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而緊急處置係屬中間處分之性質,前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難准許,其所為緊急處置之聲請,亦無必要。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