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2號抗 告 人 高明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月蓮間分割遺產強制執行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第三人高麗珠就雙方之被繼承人高萬得所留遺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在原法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245號分割遺產事件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内容第2項中段記載:抗告人同意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區中和段148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出售,並分配出售所得價金予伊;調解成立内容並無單獨出售系爭土地之約定,即未拘束抗告人出售之方法,抗告人應於約定期限内出售系爭土地。抗告人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已知悉其名下有系爭土地及同小段39建號建物(重測後為同區中和段73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倘若出售系爭土地應一併出售系爭建物,則抗告人依法有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一併出售之義務,並非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違法之情事,伊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2729號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無不合;詎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顯有違誤,爰提出異議,聲明廢棄原處分等語。原法院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内容第2項已明示伊僅就出售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並分配價金部分成立調解,伊並無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5以外部分成立調解,遑論上開調解成立内容全未提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園8分之3、同小段63-5地號(下稱重測前6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出售,或併同移轉事宜。原裁定將系爭調解筆錄執行力之客觀範圍擴張至系爭調解筆錄所未記載之重測前63-5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明顯逾越調解成立内容之範圍,顯有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兩造(即本件相對人、抗告人及高麗珠)同意於109年10月16日前不處分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相對人高明賜(即本件抗告人)同意於109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0日期間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8分之5)土地出售,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依下列計算方式取得分配金額:出售所得價金乘以7721.88分之1633.47後(元以下四捨五入),減喪葬費新臺幣30萬元。其餘價金由相對人高明賜取得。」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後其應取得之金額,有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於110年4月11日提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更正狀、同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19-21、51-53、69頁);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負之義務,係出售系爭土地後將所得價金依約定之計算方法分配給付予相對人。執行法院本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命抗告人履行,雖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定義之農舍,該建物使用執照字號為90淡鎮使字第00021號,其使用執照登載之建築基地為系爭土地及重測前63-5地號(重測後為同區中和段147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屬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規範應併同移轉或設定抵押權,即系爭建物應與系爭土地及1477地號土地併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抗告人無法保留系爭建物而單獨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5並保留應有部分8分之3等情,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110年8月20日新北淡地登字第1106041731號函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執行卷131-137頁);惟此乃系爭土地及另筆基地與系爭建物依法應併同移轉之限制,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交易價值之分配,於抗告人不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時,非不得以其他執行方法命其履行。據上,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所課抗告人之行為義務非屬執行不能,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