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6號抗 告 人 凌國祐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再者,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釩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釩創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邀同第三人即連帶債務人鄭清汾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屆期未清償債務,尚積欠1,284萬7,753元本息及違約金,與鄭清汾負連帶清償責任。詎鄭清汾為規避清償責任,於110年6月18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本於買賣原因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因恐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關於鄭清汾及釩創公司對其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依其提出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營運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增補條款約定書、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19、27、21至26、29、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頁),堪認其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又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指述鄭清汾明知負有連帶債務,為避免遭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抗告人乙情,並提出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87至12
1、123至125頁)。且鄭清汾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抗告人,且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抗告人已處於隨時處分之狀態,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足認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大致為正當,縱其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原法院依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酌定擔保金額裁定准許之,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得就貸與釩創公司金額1,000萬元部分,自信用保證基金受償8成;且釩創公司亦提供第三人鄭林美子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2/5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樂業街1、2樓之房屋,市值約5,500萬元,分別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金額933萬元、2,424萬元予相對人,相對人假處分聲請並無必要云云,為抗告理由,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額度核定通知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58、60至72頁)。惟上開通知書及登記資料要僅說明釩創公司債務之擔保,就鄭清汾之責任財產為何未因此減少,而無假處分必要,並未釋明,是項主張,即未可採。抗告人又以鄭清汾係積欠其1,000萬元借款債務無力清償,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作為抵償借款債務之用,並無詐害債權惡意云云。惟鄭清汾是否惡意為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屬實體爭執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該部分主張,自為無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