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1號抗 告 人 楊琳敏相 對 人 丁莉莉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該確定判決主文第2、3項判命伊應將坐落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號分稱)如該判決附圖1(即原法院卷第63頁之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95年11月13日店測土字第18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之駁崁,及99-45號土地上如系爭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駁崁(合稱系爭駁崁)均拆除之判決為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提出鄭兆鴻結構土木技師出具之拆除計畫書、補強計畫書,經執行法院自111年2月11日起據以執行拆除工程(迄未完全拆除)。惟相對人就執行終結後不移除之補強工程應依建築法第4條、第7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就欲補強之排樁工程亦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後,始可施作,執行法院未待相對人完成前開申請程序即准予執行,伊於111年1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竟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7日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自有違誤,伊就原處分聲明異議,惟仍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2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程序已提出拆除計畫書、補強計畫書,並經執行法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前開計畫書所擬定拆除系爭駁崁及補強工法,是否會影響其餘不在拆除範圍之駁崁及駁崁上整體建築物結構之情形,經該公會出具110年12月24日鑑定報告㈡,審查結果認為可以執行(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經執行法院定期前往現場執行拆除及補強,迄未拆除完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卷內之系爭鑑定報告(節本附於本院卷第71-91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本院卷第55、63頁),應堪認定,故執行法院准予執行,即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執行終結後不移除之補強工程應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可執行云云。惟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1年2月9日函說明:「三、…旨案倘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其工作物之拆除或於拆除過程中進行安全維護措施,無須依行政程序向本局申請拆除或雜項執照。四、至强制執行程序完結後,對於拆除過程中進行之安全維護措施,如未同執行完結移除,且該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及第7條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仍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院卷第23-24頁),參以建築法第4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7條: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第1、2款: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等規定,可知相對人就執行法院執行拆除系爭駁崁過程所進行之安全維護措施,無須事先申請雜項執照,俟執行完畢後,如確有未移除之安全維護措施,且屬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始有依前開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義務。至本件補強工程中,為確保拆除系爭駁崁後,其餘駁崁及其上建築物穩定不致崩塌所設置之擋土排樁,固於執行完畢後不移除,然依工務局前述111年2月9日函之說明四可知,須以該不移除之安全維護措施涉及建築法第4條、第7條規定時,始須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而非未隨同執行程序完結移除之安全維護措施均須申請。則本件之安全維護措施即擋土排樁,既非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構造物,亦非同法第7條所稱增設之設備或設施等雜項工作物,自無依建築法第28規定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必要,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先就不移除之安全維護措施取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始可執行云云,洵非可採。
四、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欲補強之排樁工程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後始可施作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110年11月12日函(下稱11月12日函)為佐(本院卷第35頁)。惟按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內從事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所提拆除計畫書、補強計畫書僅在拆除系爭駁崁,及為保持其餘駁崁及其上建築物穩定不致崩塌,而設置擋土排樁,顯未涉及開挖整地行為,應無前開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規定之適用。參以農業局111年6月23日覆函(下稱6月23日函)本院說明二㈡敘明:該局於111年5月12日辦理會勘,會勘紀錄之結論為「一、…爰本案為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補強措施係屬拆除時為確保執行安全之既有設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另經工務局表示無須依行政程序向工務局申請拆除或雜項照,故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惟倘執行過程不得有其他開挖整地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行為。」,該局業已回覆抗告人法院執行拆除程序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等語,有前開農業局6月23日函文及該局111年5月26日函暨檢送抗告人之會勘紀錄可稽(本院卷第65-67、75-80頁),堪認相對人所欲設置之排樁工程屬拆除時為確保執行安全之既有設施水土保持處理維護之補強措施,無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雖農業局11月12日函說明二記載「台端(指抗告人)於旨揭土地施作排樁、地錨,則需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函轉本局審核函」等語,惟前開農業局6月23日函說明二㈠亦敘明:前開11月12日函乃就抗告人110年10月27日詢問該局「所計畫施作連續排樁、地錨,需要事先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核准嗎?」,因認案址位於法定山坡地範圍,且使用地類別屬建築用地,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於建築用地進行建築開發利用行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等),則需擬具水土保持申請書件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受理後,核轉該局審核,始以11月12日函回覆等語,並檢送抗告人之陳情書為憑(本院卷第71-73頁),可認抗告人之陳情狀並未敘明係執行法院依法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拆除事件,農業局遂逕以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開發建築用地之案例予以回覆,自難執此函覆內容認本件排樁工程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核可後始可施作,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五、從而,原審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柯雅惠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