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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4號抗 告 人 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代 理 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 人 黃筱涵律師抗 告 人 文化部法定代理人 李永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建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查抗告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翔公司)前於民國101年6月間,與另一抗告人文化部下轄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下依序稱文化部、系爭籌備處)簽立「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下稱系爭中心)特殊設備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亞翔公司於110年12月間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不當得利、違約金酌減、情事變更之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文化部給付損害賠償等款項,計新臺幣(下同)6億2,945萬9,715元本息。原法院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及一般條款第V條定有合意管轄條款,依序約定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而系爭籌備處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本件請求係因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且非專屬管轄,即應由高雄地院管轄為由,裁定移送前開法院。

惟審諸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一般條款第V條,雖各定有合意

管轄條款,依序記載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高雄地院為管轄法院(見原法院卷第81、224頁),然二者所使用之文字未盡相同,是依同約第1條第3項第7款約定,其契約主文應優先於一般條款適用之(即合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又系爭籌備處雖為系爭契約所列之招標機關,並於締約時址設高雄市鳳山區。惟依卷附「衛武營藝術文化中心籌備處暫行組織規程」(107年9月8日廢止)第1條、第5條之規定可知,系爭籌備處係文化部為推動系爭中心之籌設,所特設之下轄機關,已明定於行政院核定將之改制納入國家藝術中心時裁撤(見本院卷第23頁),而為任務型之組織編組。亞翔公司、系爭籌備處於雙方締約時,均明知或可得知悉該籌備處於設置目的完成時將行解編,該處對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含後續衍生之履約爭議)將移由其他機關繼受及處理。堪認系爭契約第22條第4項所定之「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於系爭籌備處裁撤前固指系爭籌備處所在之管轄法院即高雄地院無訛;然於裁撤後,依前述契約當事人之認知,應兼指繼受系爭契約權利義務之機關所在地法院,始屬允當,此由兩造亦為同前之主張,亦可證之(見本院卷第13至15、32至34頁)。從而,系爭籌備處於107年9月間裁撤後,既由其上級機關即文

化部(址設:新北市新莊區)繼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11、32、37頁),則亞翔公司向文化部所在之地方法院(即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該法院有管轄權,自不得將之裁定移送於他法院。是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即有未合。亞翔公司及文化部之抗告意旨,各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法 官 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