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王瑞琦即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清算人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白宇軒間請求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52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前於民國109年6月8日就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405號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前案)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必治水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必治水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歸屬伊所有,又必治水公司業於同年6月5日經臺北市政府解散登記,伊為必治水公司清算人,因相對人拒絕交付必治水公司印鑑章及帳冊文件予伊,致伊未能遵期補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伊所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爰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公司印鑑章等物,嗣因臺北市政府駁回伊所提上開6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申請,故追加起訴請求相對人偕同伊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上開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下稱聲明一)。原裁定核定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其餘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合併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65萬元。惟相對人於前案已同意登記於其名義下之必治水公司出資額600萬元歸屬伊所有,聲明一僅是請求相對人為一定之行為,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裁判費3,000元,縱認聲明一屬財產權訴訟,因必治水公司業於109年6月5日為解散登記,伊所能獲得之利益應以相對人向國稅局所申報之必治水公司剩餘財產為度。原裁定核定聲明一之價額為600萬元,並以之與其他聲明合計為765萬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依前案調解筆錄,自109年6月8日起已不具必治水公司股東身分,應將所持有之必治水公司印鑑章、報表帳冊等文件返還予伊,以利伊向法院呈報就任必治水公司之清算人,而聲明請求相對人㈠應返還必治水公司如109年6月5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印章」欄所示之公司印鑑章予伊(下稱聲明二),㈡應返還自101年11月11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之必治水公司報表帳簿、傳票、憑證、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表、薪資清冊、各金融機構之支票及支票存根聯、人事職務表及薪資表、各項會議記錄及其他舆政府機關申請之往來文件、與進貨銷貨廠商之往來文件及每月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予伊(下稱聲明三),㈢應提出必治水公司之現金、存款、已收應收票據及其孽息之計算及報告,並將現金、存款包括銀行款簿及定存單等、票據及應收票據明細表、應收帳款及應收帳款客戶明細表點交予伊(下稱聲明四);因臺北市政府駁回伊所為600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之申請,故向原法院追加起訴請求聲明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39號卷第7至9頁、原裁定卷第27頁)。又出資額之轉讓,僅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而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非謂其未取得所受讓之出資額權利。兩造於109年6月8日就登記於相對人名義下之必治水公司出資額600萬元歸屬抗告人所有達成轉讓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該出資額轉讓之效力,抗告人於本件聲明一請求相對人協同辦理出資額及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並未涉及股份權利之變動,惟聲明一之請求,意在取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係為行使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而清算人職務之行使,係以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為主,則抗告人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估算,而無從核定,故本件聲明一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或縱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以向國稅局申報之剩餘財產為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云云,無足採信。再聲明二、三、四所請求返還印鑑章、帳冊等物品及提出計算表等文件,亦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且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計之。而抗告人上開聲明一至四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為辦理必治水公司之清算,為競合關係,依上開說明,上開聲明一至四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以其中一165萬元定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應為165萬元,原裁定核定為765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俟本件裁定確定後,再依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以判斷抗告人是否須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