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70號抗 告 人 賴秋梅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撤銷假處分。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處分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所謂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抗告人對該院110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已具狀載明理由陳述意見;相對人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具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7頁),合先說明。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36號判例參照)。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徠特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徠特爾公司)邀賴慶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8日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向相對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度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整。嗣徠特爾公司於108年5月16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160萬、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然徠特爾公司僅分別繳付利息至109年8月16日及109年8月15日止,尚欠相對人本金77萬949元(計算式:61萬6,762+15萬4,187=77萬949),及如原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賴慶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相對人收到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裁定後原擬聲請假扣押執行,詎料賴慶和早於上開裁定送達前之109年11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賴秋梅。相對人已具狀對賴秋梅及賴慶和提起撤銷贈與相關訴訟,惟如不及時予以假處分,系爭土地可能遭設定抵押或再度過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假處分。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釋明若有不足之處,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110年11月29日110年度全字第116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7為假處分,嗣因相對人提起抗告陳明賴慶和於109年11月17日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1分之1贈與抗告人,乃於110年12月9日裁定將110年11月29日所為裁定撤銷,並准相對人以22萬元或等值之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抗告意旨略以:賴慶和因任徠特爾公司向相對人申請授信綜合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徠特爾公司對相對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賴慶和與相對人間本案債權之性質上應屬金錢債權。然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相對人所提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與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准為假處分,硃屬違法,又未載債務人得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處分,亦於法不合。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為無理由,抗告人並得聲請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等語。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徠特爾公司邀賴慶和為連帶保證人,簽定系爭約
定書,徠特爾公司並先後向相對人借款160萬、4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5月16日起至110年5月16日止,然徠特爾公司僅分別繳付利息至109年8月16日及109年8月15日止,尚欠相對人本金77萬949元及利息,相對人原擬聲請假扣押執行,詎料賴慶和早於假扣押裁定送達前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贈與移轉登記予抗告人賴秋梅。相對人已具狀對賴秋梅及賴慶和提起撤銷贈與相關訴訟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據其提出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47號假扣押裁定、賴慶和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原法院卷第28至38頁)以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且亦無何不適當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聲請假處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抗辯賴慶和與相對人間本案債權之性質上應屬金錢
債權,不得聲請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係請求撤銷賴慶和與抗告人間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之贈與,並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之贈與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與金錢之請求尚屬有間,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不得聲請假處分,並不足取。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以相對人聲請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認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應為暫時無法就系爭土地為利用或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而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分之1之公告現值、本案訴訟期間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以22 萬元為適當,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依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應可認有上開規定之特別情事,而得許債務人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其對於第三人徠特爾公司及賴慶和債權之清償,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而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見本院卷第15頁)。經衡諸本案3年4個月之訴訟期間,及相對人請求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係其對於第三人徠特爾公司及賴慶和債權之金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筆本金合計77萬0,949元,及分別自109年8月16日、1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4.29計算之利息,及以利息利率之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則債權人即相對人若因不執行本件假處分而受之損害,應未逾100萬元之數額,認命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抗告人得撤銷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
七、綜上,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應予准許,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金22萬元後得為假處分,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第1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