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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號抗 告 人 游美惠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積欠相對人債務,經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為96年度促字第45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同年3月12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抗告人於110年8月1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經原法院書記官以96年度促字第4597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係寄送至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地址),因寄送未果,於96年2月9日寄存送達於(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下稱龍安派出所),惟抗告人均居住於臺中市,未曾設定系爭戶籍地址為住所,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應非合法。又抗告人於94年4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係因抗告人於94年間受朋友蒙騙,充當公司人頭,並提供身分證等個人資料予他人而遭不法使用,致抗告人無從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而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故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經原法院書記官以原處分將系爭確定證明撤銷,詎原裁定廢棄原處分,自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於原法院之異議駁回等語。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

又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有於96年1 月23日以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與第三人易翔實業有限公司、陳柏松發給支付命令,嗣經原法院於96年1 月25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2月9日向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龍安派出所,嗣屆期未為異議,原法院即於同年3月12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及系爭確定證明等在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至3頁、第13頁、第35頁、第3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其戶籍會於94年4 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係因其94年間受朋友矇騙充當公司掛名負責人,而提供自身之身分證等予他人,以致在不知情下遭他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址等語。經查:

1、系爭戶籍地址所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抗告人於94年3 月11日買受取得,而於99年12月30日始因法院拍賣移轉權利予他人,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參(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59至67頁)。是系爭不動產固屬抗告人所有;惟相對人前於96年間,即因請求清償債務而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假扣押,並經臺北地院以96年1月19日96年度裁全字第1064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相對人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將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扣押,而經原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69號事件(下稱669事件)受理在案,此有669號事件卷宗可佐。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6年3月14日前往系爭戶籍地址進行查封,而參該查封筆錄係載:「六、債權人代理人導往現場,債務人不在,依代理人所示,查封系爭不動產。七、無增建,但據管委會秘書稱該屋有租予第三人。」等語(見669事件卷第52頁),且系爭不動產承租戶張碧蘭、楊武隆亦於同日具狀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表示其自94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3日止有承租系爭不動產,租期尚未屆至,希望能到租期屆滿前才搬家等語(見669事件卷第45頁),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租賃授權書、租賃契約書、租金匯款單據等為證(見669事件卷第46頁、第53至55頁),又參諸上開租賃授權書所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係授權予一名為劉洪超之營業員代為處理,亦非抗告人本人為之,由此足見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即96年2月9日),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並已有相當時間等情,非屬無據。

2、又核抗告人主張其係因有充當人頭而提供身分資料予他人使用,以致其戶籍地址遭他人遷至系爭戶籍地址等語,業有提出原法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字第158 號(下稱158號刑事案件)判決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01至105頁)。觀諸158號刑事判決係載抗告人有經訴外人劉義芳之議定安排,而於94年4 月7 日擔任址設系爭戶籍地址之「迪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明知迪崴公司係屬虛設公司,仍自94年4 月起至95年10月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持向(改制前)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藉以抵扣逃漏稅額,故判處抗告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等情。可見抗告人確有於94年4月起充當迪崴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情事。又查抗告人係於94年4月18日遷入系爭戶籍地址,此與其擔任前開虛設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時間恰屬重疊,衡情抗告人主觀上倘有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址之真意,自應有久住之意思,自難會於設籍之後,旋即委託他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期間並長達2年之理,則抗告人主張其係因158號刑事案件而有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致遭他人遷移戶籍至系爭戶籍地址等情,尚非無憑。再者,經參158號刑事案件係於98年時即啟偵查,其間曾傳喚抗告人到庭,但抗告人並未到庭,檢察官即有派警前往系爭戶籍地址對抗告人進行拘提,亦因未遇抗告人而拘提未果,有臺灣桃園地檢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點名單、拘票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821號卷第137頁、第139至143頁),而抗告人因該案遭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即遭通緝,係待101年5月15日始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於臺中市○○街00號內政部入出境移民署臺中第一服務站查獲,亦有該職務報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第3至5頁),經參上開警詢筆錄員警曾詢問抗告人為何經通知到案而不到案?抗告人係陳以,因為我未收到傳票,所以不知道要到桃園地檢到案,我通緝前人都在臺中市北屯區活動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第5頁),是由上開偵查事實可知,益徵抗告人確未於桃園地域活動之情事。是綜以上開客觀事證,可見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抗告人並無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且未見有將系爭戶籍地址設為住所之真意,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難逕將系爭戶籍地址解為抗告人之住所。

3、此外,本件所爭執者,係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問題,此與抗告人嗣後有無發覺其戶籍地址遭遷移至系爭戶籍地址一節,尚屬有別,是難僅憑抗告人嗣於96年8月22日有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或於101年4月27日有再度變更戶籍登記,即遽為連結,而謂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抗告人即有將系爭戶籍地址設為住所之情事。

4、從而,系爭戶籍地址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時,經認非屬抗告人之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地址為送達,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示要件,是該寄存送達難謂合法生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聲請原法院撤銷系爭確定證明,確屬有據。原法院書記官以原處分撤銷系爭確定證明,自無不合。原裁定認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原法院書記官之原處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華奕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