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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2號抗 告 人 李永發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馮慶源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起訴請求宣告經法院核定之桃園市○○區○○○○○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無效(下稱本件訴訟),並未向相對人求償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不應徵收裁判費;即使伊須繳納裁判費,也不能按照650萬元之1%計算,因為相對人不法取得原持有鑫寶發國際綠能有限公司(下稱鑫寶發公司)股份,並未支付股款650萬元給原出售人,原出售人已訴請相對人返還股份在案;既然相對人沒有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伊也不須給付相對人650萬元,系爭調解書無效,應不存在,本件訴訟不應以650萬元計算裁判費。另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伊名下鑫寶發公司之股份,每股之合理價值為0.1元,依此計算,相對人持有鑫寶發公司股份總價為6萬5,000元,本件訴訟裁判費應為650元,是原法院110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5,000元,自有違誤。再者,原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日核定系爭調解書,伊雖於110年9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但只是延續相對人於107年4月2日另案所提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補足說明,沒有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且相對人也已經違反系爭調解書中附註第2項之約定,明顯違反系爭調解書內容,本件訴訟有理由宣告調解無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足使原具確定力之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自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見原法院卷第3頁)

,依系爭調解書(見原法院卷第7頁)第2條約定:「對造人李永發同意以新台幣650萬元取得聲請人馮慶源所有上開公司(即鑫寶發公司)股份92萬股,付款方式:民國108年起至112年止每年12月30日分別給付2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50萬元,以上分期付款若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及第3條約定:「聲請人馮慶源同意先將於上開公司之股份27萬股於107年12月前移轉對造人李永發,其餘65萬股分別於返還上開投資金額(即650萬元)時按2萬、3萬、5萬、10萬、45萬股之比例移轉於對造人李永發。」,可見兩造間成立之調解,乃抗告人依系爭調解書第2條之付款方式給付650萬元予相對人,受讓相對人投資於鑫寶發公司之股份92萬股,相對人則按系爭調解書第3條約定移轉該等股份予抗告人,故本件訴訟顯屬財產上形成權訴訟,依前揭說明,應按抗告人於本件訴訟所受客觀利益計算其價額,即抗告人無須履行該第2條約定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650萬元。

㈡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0萬元,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準此,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因有明文規定得為抗告外,原裁定關於徵收裁判費及命補正說明本件訴訟是否顯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3項所定之法定期間部分,即均屬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其餘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宣告調解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