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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4號抗 告 人 張明娟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曾毓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松間修復漏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79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核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修復漏水事件,相對人主張買賣標的有瑕疵請求返還價金、損害賠償併請求違約金,其中違約金乃相對人依民法、契約規定附隨於返還價金等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計算其價額,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併算違約金部分,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抗字第9號、98年度台抗字第8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向抗告人購買之房屋於交屋2個月後,陸續發現有多處油漆剝落、壁癌、滲漏水等問題,而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並返還之,及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兩造買賣契約第9條第9項約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賠償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失,另依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抗告人按日給付系爭房屋價款萬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原審判決抗告人應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2,380,199元,賠償相對人之損害978,5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6日起至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日給付12,540元。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衡諸抗告人同以相對人交付之房屋漏水為由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及違約金,關於違約金當否之裁判,亦得於減少價金、損害賠償請求之審理附隨進行,性質上核屬從請求,二者具有主從、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無庸併算其價額,故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3,358,699元(計算式:2,380,199+978,500=3,358,699)。原裁定併算違約金部分之價額,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565,600元,於法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