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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5號抗 告 人 黃鳳嬌

張乃元張愷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瑞堂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之被繼承人張順來(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下稱張順來)、第三人美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堅公司,與張順來合稱為張順來2人)於95年12月19日簽訂龍潭美語村社區開發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共同投資開發包含坐落桃園市龍潭區八德段212、213、22

0、221、222、223、22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土地。相對人嗣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訴請張順來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法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系爭土地已於110年4月21日以判決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惟依系爭約定意旨,系爭土地僅係暫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俟開發完成,再依兩造約定比例決定相對人實際分得部分,足見系爭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系爭契約之有效成立。茲因相對人未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張順來2人於110年6月29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系爭物權行為因此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為張順來所有,並由伊繼承該遺產。伊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予訴訟繫屬登記,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規定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記載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始得為之。且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以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等語。是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且原告應釋明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如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所請。

三、抗告人固主張依系爭約定意旨,系爭物權行為效力,繫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二者具有條件關連,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物權行為之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契約內容,其前言敘明張順來2人與相對人共同參與土地開發。關於參與方式,第5條第3項載明張順來2人負責進行開發;第3條、第4條則載明相對人係以新臺幣1億6652萬7210元向張順來2人購買開發土地總面積14萬0065平方公尺30%權益之方式,參與該開發案。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張順來2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則應將投資取得之系爭土地,無條件參與開發計畫。至系爭約定所稱:「黃平治及黃治偉買賣部份暫時以乙方張瑞堂之名義登記,實際權益仍依合約比例」等語,僅係強調系爭土地於開發過程暫時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俟開發完成後,再依第7條:「甲乙雙方約定全案開發完成出售金額減除總成本後之利益,由雙方按比率分配取得」之原則分配利益(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此觀抗告人自陳:依系爭約定,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暫時登記狀態,如系爭開發案順利完成,則相對人得實際分配之部分,仍須依系爭契約之比例為之,是以就現階段而言,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基於系爭契約開發期間此一「過渡階段」而為之登記,並非終局分配之結果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5頁)。由是而論,系爭約定僅能知悉系爭土地於開發過程之登記狀態,但不能釋明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有使系爭物權行為之效力,繫於系爭契約效力之合意存在。抗告人僅憑系爭約定內容,即遽謂系爭物權行為之效力,與系爭契約之效力具有條件關連云云,尚非可採。準此,系爭契約縱經張順來2人解除,然基於物權行為之無因性及獨立性原則,張順來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因系爭契約之解除而當然回復,抗告人自不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職是,抗告人於形式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之一,然此部分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上揭說明,本院無從命供擔保許可其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