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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6號抗 告 人 葉時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耀鴻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16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0號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迄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1萬413元不當得利,經執行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1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0年9月9日先核發自動履行命令,命伊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相對人。嗣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至系爭房屋履勘,當場將系爭房屋交予相對人接管,並由伊交付3把鑰匙及1個磁扣予相對人。惟伊於同年5月間早已騰空系爭房屋,將鑰匙存放於伊所委任之陳明正律師處,並多次聯繫相對人取回鑰匙未果。詎執行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債權範圍係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按每月1萬413元計算,並於110年11月18日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就伊對花旗銀行永和分行之存款債權22萬4,728元為扣押(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伊依法聲明異議,遭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下稱原處分),伊對之提出異議,亦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房屋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對於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及交還房屋,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房屋交付所有權人而言。次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此觀民法第235條規定自明。若其應履行之債務曾經判決確定者,該給付之提出尤須與判決本旨相符,否則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328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413元(抗告人就109年9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已自動履行),經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解除抗告人之占有,將系爭房屋點交相對人接管,抗告人並交付3把鑰匙與1個磁扣予相對人,執行法院另囑託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抗告人對花旗銀行永和分行存款債權22萬4,728元(含手續費250元),上開各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已於110年5月18日騰空系爭房屋,並通知

相對人取回鑰匙,伊已履行系爭確定判決,相對人不得再請求強制執行云云。惟:執行法院於110年11月16日至系爭房屋履勘時,屋內仍遺有抗告人之私人物品及冷氣,有現場照片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5-179頁),且未經抗告人同意拋棄其所有權,有相對人預擬之和解書草稿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1-105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43頁),迄至執行法院履勘當日抗告人始同意拋棄屋內動產之所有權,有執行筆錄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則抗告人依系爭確定判決既負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就其所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內之遺留物品本應自行搬遷騰空,況系爭房屋屋內之物品非相對人得處分之物,如未將之交還抗告人或經抗告人聲明拋棄所有權,相對人顯然不能實際占有管領系爭房屋全部,難謂抗告人已依債之本旨為履行,相對人自無受領之義務,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任。是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5月18日遷出系爭房屋,並通知相對人取回鑰匙,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相對人受領遲延,不得再請求自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即無可採。又抗告人既未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自無得以通知代提出,是縱其曾通知相對人取回鑰匙,仍不生提出之效力,相對人要無受領之義務,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