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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99號抗 告 人 佳利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昊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紹齊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 9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訴請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主張第三人即受告知人曾麗珍對於抗告人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業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並追加曾麗珍為被告,經本院以108年度重上字第29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認曾麗珍對抗告人具有32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曾麗珍負擔。抗告人、曾麗珍均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及曾麗珍負擔,該事件於110年2月24日確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3600元,係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3、67頁)。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抗告人、曾麗珍應給付其第一審裁判費29萬3600元。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第一審判決係諭知由抗告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並未諭知曾麗珍負擔,裁定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29萬3600元,並加計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另駁回其餘聲請(即請求曾麗珍給付第一審裁判費部分),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應由曾麗珍負擔訴訟費用額云云,惟第一審判決既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之酌定。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鳯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