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明德抗 告 人 桃園市新明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張凌雯抗 告 人 桃園市北門國小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章兆雷抗 告 人 桃園市大園區菓林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李啟壽抗 告 人 桃園市中平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羅唐泰抗 告 人 桃園縣平鎮市平興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陳虹燁抗 告 人 桃園市平南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廖經欣抗 告 人 桃園市慈文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李莉萍抗 告 人 桃園市龍興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曾于芳抗 告 人 桃園縣大崙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許正憲抗 告 人 桃園市大園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許駿堂抗 告 人 桃園市潛龍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王國棟抗 告 人 桃園市瑞塘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沈姿慧抗 告 人 桃園市楊梅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陳虹君抗 告 人 桃園市中原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吳泰儒抗 告 人 桃園市龍岡國民中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劉世璋抗 告 人 桃園縣新屋國民小學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熊夢萍抗 告 人 桃園市桃園市立桃園特殊教育學校教師會法定代理人 鄧如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經本院通知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9至67、77至99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於民國106年間,以抗告人繳納會費未檢附個人會員名單為由,將抗告人所繳會費退還,再指控抗告人未繳納會費,並召開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通過決議,使抗告人喪失會員資格,並於會議中改選理、監事。爾後因桃園市政府認除名影響權益甚鉅,不應以決議為之,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遂於106年9月28日召開桃園市教師會第11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認上開決議無效,並於同年10月26日再次召開第12屆第1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然當日會議亦涉及章程修改等重要事項,並選任張瓊方等為理、監事,且該次選任過程,不符合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章程第27條之規定,故第12屆第1次定期會員代表大會,選任張瓊方等為理、監事之決議應不成立。又前揭違法選任之理、監事,三年多來不斷對抗告人興訟追討會費及發函停權,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因前揭違法理監事不斷執行停止會員權利之決議,及催缴款項迭生訴訟,屆時縱使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亦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會員權利,及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之正常營運,故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實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聲明:請求在訴訟確定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106年10月26日所召開桃園市教師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第12屆理、監事決議不成立前,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不得對會員教師以請求、訴訟、催告等方式收取101年以來之會費。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本有依合法有效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因106年10月26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2屆理監事決議是否不成立判決確定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抗告人並不會發生重大之損害,且亦無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反之,相對人不得依合法有效之章程請求、訴請、催告會員學校給付會費,卻將導致相對人財務、運作上之困難,嚴重損害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之權益,故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無理由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判意旨可參)。
五、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違反人民團體法第27條,及
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章程第27條之規定,選任理、監事,並違法催討會費,抗告人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變更聲明求為「確認被告桃園市教師會106年10月26日所召開桃園市教師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第12屆理、監事決議不成立。」,現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1189號事件審理中,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追加狀影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99至210頁);而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亦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給付會費,經原審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119號為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部分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桃園市內壢國民中學教師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號事件審理中,亦有上開判決、本院索引卡為憑(見原法院卷第271至281頁、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抗告人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可採信。
㈡抗告人又主張前揭違法選任之理、監事,三年多來不斷對抗
告人興訟追討會費及發函停權,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因前揭違法理監事不斷執行停止會員權利之決議,及催缴款項迭生訴訟,屆時縱使確認該次會議決議不成立,亦將嚴重影響抗告人會員權利,及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之正常營運,故為免損害持續擴大,實有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然抗告人所指上情,均為106年10月26日所召開桃園市教師會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選舉第12屆理、監事之決議成立與否,及可否對會員教師以請求、訴訟、催告等方式收取101年以來之會費之爭議,俱屬本案訴訟應予判斷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審究。又抗告人主張若未使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停止對抗告人催討會費,將嚴重影響抗告人之會員權利,並影響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之正常營運云云,然系爭決議成立迄今已逾4年餘,相對人張瓊方等亦非甫就任桃園市教師會理、監事,若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事可能發生,豈有多年後始行發生之理,故難認抗告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況抗告人本有依合法有效章程繳納會費之義務,不因106年10月26日第12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12屆理監事決議是否不成立判決確定與否而有所差別;反之,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不得依合法有效之章程請求、訴請、催告會員學校給付會費,將導致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財務、運作上之困難,嚴重損害相對人桃園市教師會之權益。兩相權衡結果,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顯未逾越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確信若未就聲明所示之內容,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使抗告人發生何種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足補釋明之欠缺,故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抗告人未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