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黃國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鉞富間給付和解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5年5月22日訂定和解書,約定相對人應分期償還所欠款項,惟相對人迄今尚有新臺幣214萬元(下稱系爭債務)未為清償,依和解書第1頁所載,相對人應將和解金匯付抗告人聯邦銀行台北分行(現改為聯邦銀行營業部),故臺北市松山區為上開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遂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轄區,住所地法院並非不能行使權利,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相對人居所地,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相對人居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戶籍地即其住所既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士林地院管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三、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依和解書約定清償系爭債務,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抗告人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法院管轄。抗告人起訴狀固記載相對人地址為新北市土城區(見原法院卷第9頁),經原法院寄發通知均為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稽,又原法院依相對人戶籍地新北市汐止區(見限閱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寄發通知,亦因其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送達回證可稽,而相對人主張其實際租屋居住桃園市平鎮區,自108年3月至今已2年7個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查訪紀錄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9頁),可知桃園市平鎮區為相對人日常活動處所,其主觀上以該址為居所,客觀上有久住之事實。相對人之居所地既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內,應由該院管轄,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桃園地院,即無不合。抗告人謂相對人戶籍地即住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士林地院管轄云云,係以行政管理上相對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並無依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