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6號抗 告 人 李維敏代 理 人 李宗鑾相 對 人 鍾清煙
黃娘妹鍾清榮
鍾清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鍾清輝、鍾清榮、鍾清煙、黃娘妹(下稱鍾清輝等4人)前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改制前為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桃園管理處)為被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桃園管理處所有水利設施無權占用,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拆除水利設施及返還不當得利(原法院105年度竹北簡第148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間嗣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程序(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中達成和解。抗告人主張其與鍾清輝等4人就系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經原法院以抗告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提起上訴程序,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未發函通知伊開庭,原裁定稱伊未據上訴,自有違誤,爰請求予以廢棄,准許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等語。
二、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訴訟上之和解,亦有準用,同法第380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以其與鍾清輝等4人就系
爭土地另成立租賃契約,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為輔助桃園管理處而聲請參加訴訟,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05年10月7日裁定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裁定以原審未將參加書狀繕本送達相對人表示意見即逕予駁回為由將原裁定廢棄後,原法院嗣於105年11月23日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以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欠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訴訟參加亦經相對人具狀反對,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抗告人另於本案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中以自己為原告,以相對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亦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判決駁回,未據抗告人就其主參加訴訟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之情事,業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原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抗告人已就本案訴訟聲請參加訴訟及提起主參加訴訟,均遭原法院分別以裁定及判決駁回確定,並不符合「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提起上訴程序,本案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並
未通知伊開庭云云。按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但書規定,雖得於「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為之,然判決宣示前,未知判決結果,自無從為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表示,應無所謂判決前之上訴可言。查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係於107年10月25日宣判(見原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卷三第299、300、472、484頁),而抗告人所稱輔助桃園管理處提起上訴之書狀則分別於105年10月12日、105年12月26日、106年1月26日提出(見原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9號卷第8、9頁;原法院106年度簡抗字第2號卷第13、14、26、27頁),當時本案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尚未為判決之宣示,抗告人不知判決結果,自無可能表示對判決內容聲明不服,故上開書狀非屬抗告人輔助桃園管理處之合法上訴。至抗告人以相對人全體為被告提起之主參加訴訟,其於107年9月27日具狀聲明上訴及訴訟救助,經原法院於同年10月1日收受(見原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卷三第204至209頁),係在本案訴訟宣示判決之前,參照前述說明,亦不生合法上訴之效力。查本案訴訟經原法院於107年10月25日判決後,業於同年11月5日、11月23日先後送達判決書及更正裁定書予抗告人(見原法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8號卷三第479、489頁),原法院於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時亦曾將鍾清輝等4人之上訴狀繕本送達予抗告人及其代理人(見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號卷第28、29頁),未見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上訴,則抗告人主張已提起上訴程序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