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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何永順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等與執行債務人何俊榮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聲請對執行債務人何俊榮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650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訂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雖由第三人松燁有限公司等人拍得,惟尚未進行價金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訂於上開期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系爭不動產,然於110年10月29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更正上開第二次公開拍賣公告內容,並於同年11月1日始公布更正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更正公告),距離第二次公開拍賣期日不到14日,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2條規定。又伊與原法院另一異議人何水源分別以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宇第10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03號判決)、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6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下稱1265號判決)取得有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勝訴判決,並非同一案件,應於拍賣公告註明各該案號,系爭更正公告未予註記,亦未註明不點交之原因,有違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拍定人若請求遷讓房屋敗訴,必以拍賣公告註記不夠詳盡且有漏失為由請求國家賠償。況103號判決、1265號判決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何水源兄弟姊妹8人共有,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亦應視為何水源兄弟姊妹8人之公同共有物,價金如何分配,尚有疑義,且拍定人持權利移轉證明書先行伊為所有權登記,有侵害伊訴訟權之虞。另拍定人故意以高價得標,將來再設定高額抵押權,並為無條件移轉之約定,顯係惡意拍定人。抗告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下稱原處分),嗣復提起異議,再經原法院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為系爭執行事件假處分債權人,有原法院103年度

全字第355號裁定及系爭更正公告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796號卷;原法院卷第77頁),依上開規定,抗告人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為聲明異議。惟系爭不動產已經執行法院拍定,並於110年11月2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松燁有限公司及李咨豫,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見原法院卷第81頁),堪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業已終結,揆諸上開說明,雖抗告人於第二次公開拍賣期日前110年11月5日為聲明異議(見原法院卷第15頁),然本院於111年3月3日收受抗告人之抗告狀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頁),為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終結後,縱准予撤銷或更正系爭裁定或系爭更正公告,亦無從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抗告人雖主張拍賣價金尚未進行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云云,惟同前所述,既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無為價金分配不影響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之事實,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更正公告日期距離拍賣期日不到14日,

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1條規定;系爭更正公告有應記載事項未予註記及未註明之處;103號判決、1265號判決已確認系爭不動產為何水源兄弟姊妹8人之公同共有物,系爭不動產所拍得價金亦應視為公同共有物,拍得價金尚未分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云云,惟查:執行法院已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應認本件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無從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拍賣價金之分配應屬不動產拍賣程序外之另一個執行程序。因此,縱使價金尚未分配完成,亦不影響已終結之拍賣程序。至於如何分配執行所得金額之問題,如涉及是否為何水源兄弟姊妹8人之公同共有物之私權之爭執,亦屬實體權利爭執,其權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㈢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已終結,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法 官 朱慧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