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 中孚染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正成代 理 人 趙相文律師
郭乃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美妗等間變更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變換提存物之聲請部分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七八三號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萬元部分,准以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其餘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及追加聲請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依原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面額計3,400萬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含面額1,000萬元3張、100萬元4張,下合稱系爭定存單),共計3,425萬元為擔保金(下稱原提存物),並以原法院110年度存字第783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前揭命伊供擔保之金額,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750號裁定(下稱750號裁定)變更為1,997萬元確定,伊原提存之擔保物價值超過伊應提存之數額,因系爭定存單無法分割或領回溢繳部分之金額,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准伊提供現金1,997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然原裁定以伊聲請變換後提存物之價值與原提存物之價值顯不相當為由,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依原法院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25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計3,400萬元,共計3,42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金額經本院750號裁定變更為1,997萬元確定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原法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43號裁定、750號裁定、提存書、民事撤回再抗告暨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狀、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5-39頁)。抗告人就原提存物其中1,997萬元部分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以現金1,997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原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3,425萬元之原提存物以為擔保,系爭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金額嗣經本院750號裁定變更為1,997萬元確定,於本院750號裁定廢棄之範圍內(即逾1,997萬元之部分),系爭假扣押裁定固失其效力。惟抗告人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之該部分提存物得否取回,屬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否消滅、原命供擔保法院是否准予發還該部分提存物之範疇,應由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另向原命供擔保之原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加以救濟,非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所得審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原提存物3,425萬元以現金1,997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就超過1,997萬元之部分,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主張其以同一書狀為變換原提存物、發還原提存物
之聲請,其中聲請發還原提存物部分,經原法院另行分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83號裁定(下稱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駁回其聲請,提存所就類似減少擔保金額之提存事件見解未臻明確,應由聲請變換提存物之繫屬法院於理由欄內敘明無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必要,並裁定准予返還原提存物等語,固有民事聲請變換提存物狀、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7-9頁,本院卷第23-24頁)。惟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係以原提存物定期存單部分無法分割或領回溢繳部分之金額,縱然准許,提存所亦無從分割返還,對抗告人無實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抗告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如有理由,即可達取回原提存物之目的,無另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必要為其論據。然原提存物超過1,997萬元部分得否取回,屬原命供擔保法院是否准予發還該部分提存物之範疇,非本件聲請變換提存物之裁定所得審究,已如前述,且抗告人如取得原提存物其中1,997萬元部分准予變換、其餘部分准予發還之裁定,即不生提存所無從分割返還之問題,抗告人仍有就原提存物超過1,997萬元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之必要,系爭返還提存物裁定所持見解既有可議,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是抗告人以其返還原提存物之聲請業經駁回,提存所就類似減少擔保金額之提存事件見解未臻明確為由,請求本院於理由欄內敘明無聲請返還提存物必要之理由,並裁定准予返還原提存物,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請求原提存物其中1,997萬元部分以現金1,997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又抗告人於本院追加聲請,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原提存物,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毛彥程法 官 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