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鄭清海相 對 人 王昱舜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八四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22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107年度司票字第927號裁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港北段295地號等19筆土地為強制執行,並實施抵押權,由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384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相對人應買得標後,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製作分配表,並定110年8月26日實施分配,經相對人聲請更正分配表,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另訂110年11月9日為分配期日。抗告人於110年11月4日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1月29日,以抗告人逾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由,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於110年12月16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17日,以抗告人異議不合法為由,以裁定(下稱第一次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第一次裁定,提起抗告,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5日逕以「逾期提出異議」為由,裁定(下稱第二次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第二次裁定,再提起抗告,原法院於111年2月7日以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及原審卷核閱無誤。惟姑不論司法事務官是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作成第一次裁定之權限,惟第一次裁定既係司法事務官代原法院所為裁定,並非上開規定所指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司法事務官自無準用上開規定,代原法院裁駁餘地,而應由司法事務官送請原法院處理,詎司法事務官未送原法院處理,而逕代原法院為第二次裁定,程序上非無重大瑕疵,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而維持第二次裁定,亦有重大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第二次裁定均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