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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抗字第 3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8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承審法官如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迴避,使該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且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如該事件已宣判終結,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聲請迴避即非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對於原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案列105年度再字第18號,下稱系爭事件),抗告人固聲請承審法官陳菊珍迴避;惟系爭事件已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辯論終結,並於聲請後之同年月30日宣判(見本院卷35至42頁之判決書),依上說明,系爭事件脫離原法院之繫屬,承審法官已無得執行之職務,抗告人聲請其迴避自非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蔡惠琪法 官 譚德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