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徐敏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旨在求訴訟程序安定,避免延滯訴訟;此項裁定牽涉其終局裁判者,依同法第438條前段規定,應並受上級審法院之審判,非無救濟途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73號、8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83條之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㈠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積欠其薪資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239萬
5,400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9640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嗣相對人以前述支付命令有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8號再審事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乙節,有系爭訴訟在卷可查,合先敘明。㈡抗告人於系爭訴訟主張其方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並於110
年12月2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原法院於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裁定「本件再審原告(即相對人)起訴時以李正義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經核當時之法定清算人應為李正義及陳秀嬌,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程式合法,再審被告(即抗告人)主張其為法定清算人並撤回本訴,並不合法」,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9頁)。則原法院於系爭訴訟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前揭相對人就系爭訴訟起訴程式合法及抗告人撤回系爭訴訟並不合法之諭知,係在再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又無得抗告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另系爭訴訟經原法院於110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且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在案,亦有系爭訴訟卷第四宗第155至162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是相對人就系爭訴訟已全部敗訴確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亦欠權利保護必要,因此,本件抗告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