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德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速通風工業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6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天送,於民國110年9月30日已變更為林德雲,有抗告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137-140頁);本件原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李天送為法定代理人所為裁定,抗告人顯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法院未先命補正即遽為裁定,所行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且有必要,爰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